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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3361号
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柯梅社区和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8292475X6。
法定代表人:章绍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芬,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阿达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繁强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33223623F。
法定代表人:方优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与被告舟山阿达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达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飞、徐善芬、被告阿达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优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阿达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172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阿达哥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弘业公司购买混凝土114方,款项合计41724元,送货单上有***签字收货。该款被告未予支付。
阿达哥公司辩称,货款发生在虞银达经营公司期间,现虞银达已死亡,被告对货款不知情。
***辩称,对原告向被告阿达哥公司运送混凝土的事实无异议,对结算情况不知情。本被告系作为阿达哥公司的员工经手签收货物,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阿达哥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弘业公司购买混凝土。同年7月22日,原告指派车辆共向被告阿达哥公司运送混凝土114方,被告***作为被告阿达哥公司员工接收货物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混凝土价款共计41724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该货款。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被告阿达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虞银达变更为方优女(虞银达妻子)。
上述事实,有发货单、预拌混凝土销售结算清单、2013年7月份舟山市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表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弘业公司与被告阿达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阿达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724元,有发货单、预拌混凝土销售结算清单、2013年7月份舟山市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表、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完成供货,被告阿达哥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阿达哥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阿达哥公司的员工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并非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阿达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724元;
二、驳回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计421.5元,由被告舟山阿达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