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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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823号
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柯梅社区和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8292475X6。
法定代表人:章绍宽,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芬,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35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货款金额3879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35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微信记录、通话录音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健
人民陪审员洪海娟
人民陪审员朱建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