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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3905号
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柯梅村。
法定代表人:章绍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飞,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芬,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飞、徐善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1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至11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分六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606.5方,共计货款202110元,送货单上有***及施工员、驾驶员的签名。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混凝土加工、销售;水泥制品及小型预制构件制造、销售;货运: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石料加工(不含采掘);建材销售。2016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供货情况,分别如下:
2016年1月1日,浇筑部位为基础,强度等级为C20(20),坍落度为60mm,非泵,混凝土供应方量计12m³。2016年1月2日,浇筑部位为排水沟,强度等级为C25(20),坍落度为60mm,非泵,混凝土供应方量共计22m³。2016年1月7日,浇筑部位为道路,强度等级为C25(20),坍落度为120mm,泵送,混凝土供应方量计81m³。2016年1月8日,浇筑部位为道路,强度等级为C25(20),坍落度为120mm,泵送,混凝土供应方量计24m³。2016年1月9日,浇筑部位为道路,强度等级为C25(20),坍落度为120mm和坍落度为60mm,泵送和非泵,混凝土供应方量计31m³。2016年1月14日,浇筑部位为道路,强度等级为C25(20),坍落度为60mm,非泵,混凝土供应方量共计208m³。2016年1月16日,浇筑部位为道路,强度等级为C25(20),坍落度为120mm,泵送,混凝土供应方量计28m³。2016年1月份,供应方量共计为406m³,货款金额计124792元。
2016年7月24日,浇筑部位为垫层,强度等级为C20(16),坍落度为60mm,非泵,混凝土供应方量计4m³,货款计1220元。
2016年8月2日,浇筑部位为基础,强度等级为C25P6(20),坍落度为120±30mm,泵送,混凝土供应方量计46m³。2016年8月16日,浇筑部位为一层柱梁板,强度等级为C25P6(20),坍落度为120mm,固定泵,混凝土供应方量计52.5m³。2016年8月份,供应方量共计98.5m³,货款计38809元。
2016年9月3日,浇筑部位为柱,强度等级为C25(20),坍落度为60mm,非泵,混凝土供应方量计3m³。2016年9月14日,浇筑部位为二层梁板,强度等级为C25(20),坍落度为120mm,固定泵,混凝土供应方量计29m³。2016年9月份,供应方量共计32m³,货款共计11748元。
2016年10月14日,浇筑部位为二层梁板,强度等级为C25(20),坍落度为120mm,固定泵,混凝土供应方量计30m³,货款计11520元。
2016年11月3日,浇筑部位为三层梁板,强度等级为C25(20),坍落度为120mm,泵送,混凝土供应方量分别为19m³;浇筑部位为三层梁板,强度等级为C25(20),坍落度为60mm,非泵,混凝土供应方量分别为1m³。2021年11月10日,浇筑部位为屋面梁板,强度等级为C25(20),坍落度为120mm,泵送,混凝土供应方量分别为16m³。2016年11月份,供应方量共计36m³,货款计14021元。
根据2015年12月份的舟山市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显示,型号为C20(20)非泵送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286元/m³、C25(20)非泵送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301元/m³、C25(20)泵送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355元/m³、2016年6月份C20(20)非泵送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305元/m³,2016年8月份C25(20)非泵送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320元/m³、C25(20)泵送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372元/m³,2016年9月份C25(20)泵送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384元/m³,2016年10月份C25(20)非泵送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336元/m³,C25(20)泵送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391元/m³。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询问,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2021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及2015年12月、2016年11月份舟山市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混凝土销售结算清单、录音、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共计欠付货款202110元,被告对该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共计2021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计2021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1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超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