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萧县杜楼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322民初1605号 原告:安徽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萧县杜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杜楼镇杜老楼村。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杜楼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萧县杜楼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5353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萧县杜楼镇人民政府2017年地方债务资金支持贫困村道路建设项目,由原告施工承建。2018年6月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萧县杜楼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萧县审计局审计,完成混凝土路面33018平方米,共计审定额4135353元,被告仅支付4000000元,剩余13535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萧县杜楼镇人民政府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多支付原告的71342元保留诉权。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严重不符,实际施工量为31172.4平方米。原告诉求按照审计报告的审计价格确定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因审计报告是应付扶贫工程验收所出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通过招投标安徽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萧县杜楼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6日在杜楼镇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徽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杜楼镇2017地方债务资金支持贫困村道路建设项目,地点为杜楼镇八庄、曹庄、业庄、纵袁庄。从2017年11月10日开始施工,2018年5月28日进行验收。后安徽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萧县杜楼镇人民政府未足额偿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安徽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萧县杜楼镇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13535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安徽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按照审计4135353元计算工程款,除去已经支付4000000元,尚欠13535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杜楼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款并非一致。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约定的作为法院判决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核算单亦有“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字样,故本案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149349.12元,工程内容为3.5米宽水泥路、9520米、厚度20厘米,第十一条补充协议:在合同价范围内据实结算。从上述合同约定可知,本合同并非固定总价,而是以实际工程量计算最终工程款。另,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为33018平方米,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予以证明,被告对实际工程量提出异议认为该验收单上“验收意见”中仅仅载明符合设计要求,实际工程量应以竣工验收意见书为准,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7元,减半收取1503.5元,由原告安徽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