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2899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安徽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金融港B2幢13楼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64917N。
法定代表人:瞿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锐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被告***、锐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公司担保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来安县大英镇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时,从其处赊购砂石,双方于2021年3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其砂石款150000元,由***签字确认,并加盖锐翔公司在该项目建设时项目部的公章。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推诿。故起诉,请依法支持其的诉请。
***辩称,2019年,其经过邓磊介绍从滁州一个人手中买标花了70万元,然后其就到案涉工地大英镇农村公路路面扩宽延伸工程施工了,现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了。施工期间***向其供应石子,期间邓磊向***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在尚余15万元货款未付。其认为该款可以由锐翔公司从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或者锐翔公司把钱打给其,其把钱再付给***。
锐翔公司辩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涉案项目其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陈述的承包工程向***采购砂石,其公司均不知情。***应当进一步提供送货单、对账单等材料证明供货的事实。***所述的结算时间是2021年3月18日没有任何依据,因为欠条和收据落款时间都是2020年3月18日,且***在诉状中结算利息的起算点都是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13日,承包人孙莉曾向***支付过10万元。***提供的欠条收据中所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是***私刻的,未经过其公司同意,且***也出具承诺愿意对用章行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案涉工程是否由***承包,其公司不清楚,即使***承包工程,对外所发生的采购关系应当由***个人承担,并不能因为加盖了假的章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其公司的工程款与***尚无明确法律关系,如果***要求支付工程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经营沙石生意,锐翔公司承建2019年来安县大英镇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五标段工程,***从他人处转包了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向其供应砂石,自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共计向***供应砂石3960.10吨,总货款为516635.50元。期间,***陆续向***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向***出具收据和欠条各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大英路面延伸工程五标,人民币150000元,收款事由,砂子、石子款,欠款人,***,同时加盖锐翔公司19年来安县大英镇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五标项目部印章,入账日期,2020年3月18日;欠条载明:今欠到***石子款用于大英路面延伸工程五标段150000元,此据,***,2020年3月18日,并加盖锐翔公司19年来安县大英镇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五标项目部印章。***于2021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锐翔公司、***支付欠款150000元。
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皖1122民初289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锐翔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锐翔公司、***名下价值16万元的其他财产。***为此花费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
另查明,***出具的欠条上所盖印章系***未经锐翔公司同意私刻的项目部印章,现已被锐翔公司收回。2020年4月13日,孙莉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用于支付***欠***的砂石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提交欠条、收据、保险费发票,锐翔公司提交的***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向***购买砂石,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应及时支付***的欠款,其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所欠货款数额,虽然锐翔公司举证了孙莉的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是孙莉不是合同相对人,付款的举证责任在***,***不能明确出具欠条和收据的明确时间,相反***明确认可尚欠***货款150000元,故所欠货款数额确定为150000元。本院对***要求***支付所欠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与***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在案涉砂石买卖交易中,***与锐翔公司并未发生直接关系,虽然***在欠条上加盖有锐翔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系***私刻印章,系个人行为,且***也承诺因加盖项目部印章导致的责任由其个人承担,故锐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砂石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21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泽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纪红林
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履行执行款交付账户
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
账号:20×××18,
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