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304民初16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法庭辩论、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鄂032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某某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鄂03民终198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清涉案工程是否属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亦未查清2012年7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是否是经过公开招标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某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原审判决未查清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借款抵付工程款的数额的情形下,仅以未经验收为由,不予支持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且对涉案工程是否增减亦未查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8)鄂03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建筑公司不服本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鄂03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1月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民申15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0年11月1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民再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2018)鄂03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工矿棚户区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并配合验收;2、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10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就某某公司的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但时至今日,工程主体完工后,某某建筑公司迟迟不向某某公司移交该工程的竣工档案资料,且不配合某某公司办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根据合同的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已经延误工期达1020天,某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某某公司曾多次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某某建筑公司拒不履行,故而成诉。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双方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具体时间约定,某某建筑公司没有违反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的事实。2、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事实上某某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已将工程全部移交由某某公司使用,并没有延误工期;另外,某某公司诉请的1020000元损失本身也缺乏事实依据,纯属虚构。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289098.2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4289098.2元为基数,并自2014年7月30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某某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3180万元,由某某建筑公司承建某某公司位于郧阳区**镇**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2013年12月1日,某某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某某公司位于郧阳区**镇**区改造二期工程。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签字盖章后交由某某公司送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公司承建某某公司位于郧阳区**镇**区改造二期工程,合同价款为51088000元,工程完工交付后某某公司至今仍然拖欠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4289098.2元未付。本案经过多次审理,某某建筑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应按照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51088000元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基础完工付已完工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每完工一层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70%,装修阶段每月支付施工方80%的进度款,竣工交付后支付总造价的95%,余款两年后一次性付清,可法院仍然没有支持,且某某公司用该份备份合同领取政府专项资金,已经获利无数,却迟迟不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因该工程获利颇丰,还想要赚取某某建筑公司额外利息,明明是934.8万元的代支付行为,却非要认定为借款。首先借款并不是某某建筑公司签署的,934.8万元也没有打入某某建筑公司的账户,某某建筑公司认为该934.8万元不管是从事实还是表现形式都属于工程款,而不是借款,其次,某某建筑公司是在诉讼过程中才了解到某某公司的934.8万元的代支付行为,前期并不知情;再次,民间借贷案件应审核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934.8万元就是基于工程款的代支付行为,在法律上不可能认定为借贷。2014年1月该工程完工后移交某某公司使用,现工程已超过保修期,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鉴于某某公司拒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某某公司对某某建筑公司的反诉辩称:1、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建筑公司依据的是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没有履行的合同,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争取政府的资金支持;2、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交验收资料,而某某建筑公司没有提交,且某某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3、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14289098.2元应向法庭提交具体的明细,以便于双方对具体账目进行核对;4、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因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导致多年诉讼,并非某某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不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0日湖北某某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经十堰市郧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湖北某某汽车改装有限公司。2012年6月6日,某某公司在《十堰日报》上刊登《湖北某某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邀标公告》,相关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湖北某某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湖北某某集团公司;3、工程规模:30600㎡;4、承包方式:全过程承包;7、履约保证金200万元(领图纸时即交)……。三、合同主要条款。1、工期:2012年6月22日-2013年4月22日;2、质量要求:以中标人的投标承诺质量为合格要求质量,奖罚由投标人承诺;3、工程付款方式:基础完工后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封顶后付总造价的50%,按规定验收后6个月内付45%,余款5%一年后付清;4、不允许分包与转包;5、违约责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执行。五、报名情况。1、报名截止时间:刊登本公告之日起6天内(即2012年6月11日17时止),2012年6月12日资格审查;2、报名地点:湖北某某集团公司项目部。
2012年6月20日,某某建筑公司十堰分公司向某某公司交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2012年6月25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递交《投标函》、《投标函附表》、《报价汇总表》、《投标承诺及优惠条件》、《投标总价》、《工程工期承诺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资料,承诺对某某公司工矿棚户区工程(建筑面积:30673.36㎡,层数:11F+1、3F/-2)在预算总价38411400元的基础上下浮12%,以33800000元投标报价,同时承诺在330日历天内竣工并移交全部工程。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建筑公司的投标资料后,经公司管委会研究确定某某公司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由某某建筑公司为中标人,并向某某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于2012年6月29日前到某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2012年7月2日,某某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湖北某某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矿棚户区工程;工程地点:十堰市某某店镇;工程规模:建筑面积30637.36㎡、4栋框架12F、1栋框架5F(详见图纸等文件)。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修、安装、基坑、支护等工程(详见招标文件及图纸答疑)。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10日(以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四、工程质量: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318000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竣工日期。33.1.约定竣工日期: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的竣工日期。33.2.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实际竣工日期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48.竣工资料。48.1.提交竣工资料和报告: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合同竣工验收的约定进行验收。49.竣工验收。49.1.组织验收和确认: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49.2.组织验收的限制: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49.4.竣工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本工程,并视为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49.6.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不得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8.1.监理单位:湖北某某工程监理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36.1.合同质量的奖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未达到国家“合格”标准,承包人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处罚。54.2.误期赔偿费的约定:(1)每日历天赔付额度1000元。55.2.合同价格调整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风险范围如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签证必须在发生七日内报送发包人、监理人确认签字方为有效;原材料、人工费等物价的变化不影响本合同的价款;除重大的设计变更或发包人要求的工程量的增减以外,本合同总价款不得变更;工程量少算、漏算不影响本合同价款。58.2.1.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基础完工后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主体封顶后付总造价的50%,按规定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总造价的45%,余款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开始施工,于2013年10月工程主体封顶。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开始使用。某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因双方对工程款发生争议,故某某建筑公司未向某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未办理竣工验收。
2012年7月2日,某某公司(委托人)与湖北某某工程监理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五栋住宅楼(神河工矿棚户改造工程4栋住宅楼、1栋公建用房);湖北某某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矿棚户区工程;工程地点:神河工业园区;工程规模:约30000㎡;总投资:约3180万元。本合同自2012年7月2日开始实施,至本工程竣工验收。
2013年12月1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又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北某某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30676㎡,框架12层,资金来源政府拨款,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合同工期330天,合同价款为51088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工程价款支付中约定:本工程某某建筑公司施工至基础完工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每完工1层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主体工程完工后,装修阶段按进度每月支付施工方80%进度款,竣工交付后支付总造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二年后一次性付清。
2012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通过向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银行账户转账方式退还某某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2013年2月7日,某某公司通过向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交付银行转账支票方式退还某某建筑公司保证金500000元。
2013年7月26日,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一张,向某某公司借款2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某某公司验收某某建筑公司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合格后再延续6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时利息与本金一并清偿。某某公司通过将其持有的合计2500000元承兑汇票交付某某建筑公司,并另付82500元承兑贴现的方式,履行了出借2500000元借款的义务。某某建筑公司同意以其在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作为还款来源,若工程款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某某建筑公司以其他有效资产偿还。
2013年8月8日,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借条1张,向某某公司借款800000元,该款系某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直接转款给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借款从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款中支付,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验收交付算起6个月止,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从工程款中支付。
2014年1月23日,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分别向某某公司出具2000000元、2500000元借条各1张,向某某公司借款4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计算至工程验收交付15日止。次日,某某公司将450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湖北某某集团人工费支付计划》中所列的其应付给***、***、***、***、***、***、***、***、***、***、***等11人的材料费及人工费。
2014年1月25日,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出具借条1张,向某某公司借款1548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计算至工程验收交付15日止。该笔借款经***书面同意由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转付***18000元,1月25日转付***150000元,1月26日转付***215000元,6月9日转付***100000元,12月25日转付官国院40000元,2015年4月9日转付官国院500000元,2016年2月1日转付官国院500000元,以上合计1523000元,另某某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向***出具25000元欠条一份,庭审中,某某建筑公司亦认可该25000元已委托某某公司支付,该款现已全部支付。另外某某公司以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8月28日三次向税务机关缴纳神河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税款63300元、443100元、711600元,合计1218000元。
本案在本次审理过程中,2022年6月6日经某某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核对并确认,某某建筑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通过支付现金、以车抵款、给付银行承兑汇票、代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等方式共计48笔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330041.76元,该款中包括2013年7月11日某某公司代某某建筑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分五次共计支付***款项300000元,同时包括2013年7月30日某某公司代某某建筑公司缴纳的税款253200元。某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和2013年12月6日分两笔共向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288000元,要求某某建筑公司确认并将该消防工程款抵扣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88000元。
2013年12月9日,某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一次性又支付***300000元(即哥俩好砖块),要求某某建筑公司确认并从工程款中扣减;2013年8月28日,某某公司以某某建筑公司迟延交付为由对某某建筑公司罚款50000元并已入账,要求某某建筑公司确认从工程款中扣减,对此50000元某某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亦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再者,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替某某建筑公司垫付施工期间水费1128元,要求某某建筑公司确认并从工程款中扣减,某某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和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及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1、涉案建设工程是以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以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提交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并配合验收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3、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4、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8日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某某公司借款2500000元、800000元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利息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可以从工程款中偿还并予以扣减工程款问题;5、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5日,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分别向某某公司出具2000000元、2500000元、1548000元借条,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是否系借款或者系支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6、某某公司代某某建筑公司缴纳的1218000元税款是否应当抵扣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向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288000元是否可以抵扣工程款的问题;7、对某某公司2013年12月9日支付***砖块300000元、对某某建筑公司罚款50000元以及垫付水费1128元是否可以抵扣工程款的问题;8、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以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
对此,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是以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以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本案中,某某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某某公司通过在《十堰日报》上刊登《湖北某某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邀标公告》的方式邀请有关企业报名,然后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在报名企业中邀请四家潜在投标人投标,某某公司管委会确定某某建筑公司为中标人,从而签订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某某公司通过某某集团丹江口水源招标有限公司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投标,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某某建筑公司为中标人,从而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见,两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通过招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在客观上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只存在一个承发包建设工程,即“湖北某某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矿棚户区工程”,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也均自认是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了两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涉案建设工程依法只能以双方实际履行的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
第二,基于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开始施工,于2013年10月工程主体封顶的事实以及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和2013年2月7日,分两次全部退还某某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的事实,应当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案涉建设工程主体已经完工,由此应当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看,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发生了巨大变化,从31800000元变成51088000元;而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涉案建设工程预算总价为38411400元,在下浮12%的基础上以33800000元投标报价,最终双方以工程价款31800000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明确定工程价款为31800000元是双方经过邀约和承诺等过程协商一致的结果,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在建设工程图纸设计未变更、工程量未增加的情况下,将工程价款变为51088000元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同时该合同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故应当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31800000元,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二、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提交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并配合验收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主体封顶,并于2014年1月开始陆续使用,工程早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根据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48.竣工资料。48.1.提交竣工资料和报告: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合同竣工验收的约定进行验收。49.竣工验收。49.1.组织验收和确认: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及时向发包人某某公司提交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并配合验收,其以双方对工程款发生争议为由拒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提交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并配合验收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在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因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开始陆续使用,应视为2014年1月为实际竣工日期,又因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使用日期,故不能确定具体的实际竣工日期。据此,某某公司以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由,请求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期延误赔偿金1020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2013年7月26日、2014年1月23日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某某公司借款2500000元、800000元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利息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可以从工程款中偿还予以扣减工程款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某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对项目负责人***于2013年7月26和8月8日分别向某某公司出具借条借款2500000元和8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确认均属公司行为,某某公司已实际交付了借款,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建筑款付款条件此时未成就,双方系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成立;某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某某建筑公司不认可3300000元系借款,若认定为借款,也应按合同要求仅支付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即借款之日起至工程验收交付后6个月止的利息,而不应支付逾期利息,虽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本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与本案合并审理,故,本院予以合并处理;
第二、关于借款2500000元、800000元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某某建筑公司认为若3300000元认定为借款,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而某某公司认为借款利息应该计算至2021年10月7日止,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借款3300000元时已明确约定,该借款本息从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款中支付,即双方有债务抵消的明确约定,经双方结算后即可相互抵消,不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2012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竣工日期第三款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因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开始陆续使用,应视为2014年1月为实际交付日期,因此,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借款3300000元的利息应计算至交付日期起6个月止,故,对于某某建筑公司所述借款3300000元计算利息应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借款250000元,利息可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为605000元;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借款800000元,利息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为1872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借款3300000元本息从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款中支付,故,此33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792200元,可从某某公司应支付给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偿还,并从某某公司应支付给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五、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5日,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分别向某某公司出具2000000元、2500000元、1548000元借条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是否系借款或者系支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某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对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5日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分别向某某公司出具2000000元、2500000元、1548000元借条的事实无异议,确认均属公司行为,对此某某公司认为双方借款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某某建筑公司认为不是借款,系某某公司代支付工程款行为,本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与本案合并审理,故,本院予以合并处理;
第二、2014年1月23日,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分别向某某公司出具2000000元、2500000元借条各1张,合计向某某公司借款4500000元,次日,某某公司将450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湖北某某集团人工费支付计划》中所列的其应付给***、***、***、***、***、***、***、***、***、***、***等11人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另外2014年1月25日,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出具借条1张,向某某公司借款1548000元,但该笔借款经***书面同意由某某公司转付***、***、***、管国院等人;对于上述出具借条的金额6048000元,因双方基础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主体封顶后支付总造价的50%,按规定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总造价的45%,余款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开始施工,于2013年10月工程主体封顶;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开始使用,此时某某公司即应当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95%,而某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够工程款95%;另外某某公司并没有直接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借款,而是按照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指定,直接支付给了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湖北某某集团人工费支付计划中所列的其应付给***等人的款项;再者,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的6048000元借据中已明确约定,该借款从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款中支付,即可以债务抵消,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此时应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建筑款工程款,此时某某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上述出具借条的金额6048000元,系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双方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可以扣减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
六、某某公司代缴的1218000元税款是否应当抵扣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向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288000元是否可以抵扣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在获得工程款的同时还应当履行纳税义务。因某某建筑公司未向某某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某某公司代为开具发票缴纳税款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发票金额亦未超过其应获得工程款的总额,故某某公司代缴的1218000元税款应当抵扣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再者,某某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在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修、安装、基坑、支护等工程(详见招标文件及图纸答疑)”。由此可见,消防工程是否在工程承包范围内并未明确。现某某公司基于和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且支付消防工程款288000元时,亦无某某建筑公司相关人员的签批手续。故,某某公司要求将该消防工程款288000元抵扣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对某某公司2013年12月9日支付***砖块300000元、对某某建筑公司罚款50000元以及垫付水费1128元是否可以抵扣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2013年12月9日一次性又支付***300000元(即哥俩好砖款),因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已向某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该300000元应从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以某某建筑公司迟延交付为由对某某建筑公司罚款50000元并已作为收入入账,要求某某建筑公司确认从工程款中扣减,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代替某某建筑公司垫付施工期间水费1128元,要求某某建筑公司确认并从工程款中扣减,某某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该1128元水费应从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八、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以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总价款31800000元,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之后,尚欠应支付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除应承担向债权人即承包人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外,还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这是债务人即发包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开始陆续使用,应视为2014年1月为实际交付日期,现某某建筑公司反诉要求某某公司自2014年7月30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建筑公司总工程款为31800000元,其中双方均认可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为17330041.76元,另外可从某某公司应支付给某某建筑公司总工程款31800000元中予以扣减的款项包括:1218000元、2000000元、2500000元、1548000元、300000元、1128元、3300000元、792200元,合计11659328元,故,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8989369.76元(17330041.76元+11659328元),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810630.24元(31800000元-17330041.76元-1165932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提交湖北某某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工矿棚户区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并配合验收工程;
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10630.24元,并以2810630.2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8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负担4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