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2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乙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6民初1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乙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依规向黄某乙集团公司提供涉案总金额1901527元有效合法的税务发票。事实与理由:一、黄某乙集团公司与***于2014年4月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工程于2016年7月底完工,结算总金额为1901527元,黄某乙集团公司于2018年10月前已支付1860664元,扣除维修金2663元,下欠38600元。前期付款过程中,黄某乙集团公司财务部人员多次向***索要已付款部分纳税发票无果,由于***以各种理由推诿、承诺,拒不提供已付和未付款项的纳税发票,直接影响到黄某乙集团公司财务业务的完整性,导致欠款38600元无法支付。二、民法典规定每个参加经营活动的公民和法人都是纳税主体,承担合法的纳税义务,***在与黄某乙集团公司的经营中获取了1901527元的劳务工程款报酬,在获得此报酬的同时应履行向黄某乙集团公司提供纳税发票的义务。三、在现实经营活动中,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含税的情况下通常默认为含税价格。这是因为在商业实践中,含税价格更为普遍,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通常支付的是含税价格,含税价格包含了商品或劳务的销售价格以及相应的税金。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如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应推定价格含税。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未明确约定时应推定价格含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缴纳增值税。通常由销售方承担税务责任并向购买方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依据以上条例,***应无条件向黄某乙集团公司提供纳税发票。四、黄某乙集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支付过程当作交易习惯,并以此推断***无需提供纳税发票,与税法不附,违背相关管理条例,判决书中说明开具发票不属于主给付义务,属于附随义务,黄某乙集团公司以为无论是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当事人都必须依法依规执行。 ***辩称,第一,***作为农民工代表承接项目所签的合同没有任何关于代扣代缴税款的约定,本案双方是合同关系,扣税不是黄某乙集团公司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理由。第二,***带着村里面的农民工一起务工,作为包工头分包工程,所收到的所有的费用扣除农民工工资之后如果有结余才是***的收入,才属于个税经营所得,而不是全部的金额作为劳务报酬。根据国税1996年127号文件的规定,支付给包工头的工程款属于个税的经营所得。根据总局2018年文件的规定,支付的个人经营所得,支付方没有扣税扣缴个税的权利和义务。黄某乙集团公司连续拖欠多年,在工程开展期间已结算的多笔款项都从未提及过需要扣税,如果需要扣税,在工程开展期间就应该提出来,而不是等到七八年以后,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与***等人的聊天记录都能证实。直到2024年8月,黄某乙集团公司都是以甲方未结算、账上没钱等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直到***实在没办法告上法庭。黄某乙集团公司现在拿发票跟扣税的事情来抵赖,明显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经验丰富的老赖企业的无赖行为。***不同意黄某乙集团公司的上诉,认可一审判决。 ***述称,不只是***一个不含税,其他的劳务班组都是含税的,而且双方合同上也没有写,***不仅仅是一个水电班组。认可黄某乙集团公司的上诉,不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某乙集团公司、***立即向***支付承包款40863元;2.依法判令黄某乙集团公司、***支付诉讼费和法律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拉斐水岸主酒堡的水、暖、电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包工不包料,总建筑面积9872.53平方米,开工日期2014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总工期195天;根据现有图纸及实际建筑面积确定工程劳务的总体价款,单价145元/平方米;封顶完成主体结构夹层及屋顶后主体结构预埋完成,应付主体劳务费80%,墙体预埋完成后结算墙体部分劳务费80%,安装部分完成后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并向甲方办理移交,在甲方确认后,工程款可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80%,经甲方及有关单位进行最终验收达到现行施工规范及合同要求,并办理结算手续(包括材料结算)后30天内付至95%,剩余5%工程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入场施工。2016年4月工程完工。后,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向***出具其公司人员签字后的“拉斐水岸水电施工产值及付款明细表”,该表载明“合同执行单位-***,工程名称拉斐水岸酒堡1.4期水电工程,工程标段:1.4期水电,产值817260元,按合同付款比率95%,按合同应付款776397元;酒堡水电,产值821404元,按合同付款比率95%,按合同应付款780334元;点工,产值262863元,按合同付款比率100%,按合同应付款262863元;上述产值合计1901527元,按合同应付款1819594元,截至本期累计工程款1703994元,按合同应付136670元;剩余工程款60863元,计提1.4期水电工程质金40863元,酒堡水电质保金20000元;本期付款金额136670元;进度付款说明:2014年-2016年付款1703994元;本次计划付款136670元;质量合格;进度达标”。2016年7月16日,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6670元。2017年7月,工程质保到期后,***向酒堡水岸项目经理***催要工程质保金,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向***支付质保金20000元。2023年5月,***再次向***催要工程质保金,***称需与会计对账并办理手续,后***在办理手续过程中,黄某乙集团公司称,在质保期后,暴雨排水导致土方流失,安排填土需扣除质保金2663元,且需开具全款发票才能付款。***同意扣除质保金2663元,但认为合同约定中并无开具发票的义务,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黄某乙集团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40863元。 一审另查明,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7日,2019年10月12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主要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直至2023年,黄某乙集团公司才告知***因质量问题扣除质保金2663元,***予以同意,应认定为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亦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与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虽未与***办理正式结算,但工程完工后,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签字确认的“拉斐水岸水电施工产值及付款明细表”中可知,案涉工程款总计1901527元,可视同为对***工程款的结算。扣除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已付款1860664元、质保金扣款2663元,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8200元。因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2日注销,且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来源于黄某乙集团公司,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黄某乙集团公司承担。故对***要求黄某乙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86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黄某乙集团公司虽对已支付工程数额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规定时间未提交全部付款记录,故对此异议,不予采纳。黄某乙集团公司辩称,在***未开具全款发票情形下,有权拒绝付款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不属于主给付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义务,不能对抗给付款项的主给付义务,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本案中,《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而按照双方的结算习惯,前期支付的1860664元工程款,亦未要求***出具发票,在既无合同约定又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情形下,黄某乙集团公司不能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系黄某乙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其在《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中签字及在“拉斐水岸水电施工产值及付款明细表”签字行为均为履行黄某乙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82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元。由***负担27元,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黄某乙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跟***的聊天记录,拟证明:黄某乙集团公司向***催促过开具发票,并承诺开具发票后就结清尾款。 证据二、某乙集团公司给集团交的银行账明细表,拟证明:黄某乙集团公司因***的项目给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扣税228万多元,给黄某乙集团公司造成了损失。 经质证,***对黄某乙集团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工程结束多年以后的一个聊天记录,是***起诉以后要开庭了才说这个事,如果需要催缴发票,黄某乙集团公司应该在工程开展期间每结一笔款都提出要求;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乙集团公司付款金额跟税款或***承包工程所付的税款相关,不存在给黄某乙集团公司造成损失。***认可黄某乙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黄某乙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黄某乙集团公司在2024年12月要求***提供税务发票,无法达到其他证明目的。黄某乙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黄某乙集团公司认可差欠***的工程款38200元,但认为***应该先向黄某乙集团公司开具发票才能付款。 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黄某乙集团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38200元。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因***为缺乏资质的自然人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根据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签字确认的“拉斐水岸水电施工产值及付款明细表”及黄某乙集团公司二审中对于差欠***工程款38200元的确认,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应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8200元。因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一审判决由其总公司黄某乙集团公司承担款项支付义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应依法向黄某乙集团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但因双方合同对于开具发票未进行约定,双方前期亦无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款项支付的主给付义务,对于黄某乙集团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黄某乙集团公司未就***开具发票问题提起反诉,其在二审中要求改判***向其提供涉案总金额1901527元的有效合法的税务发票的上诉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黄某乙集团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黄某乙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