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惠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2746号
原告: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城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刘为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霞,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齐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雪,山东齐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霞、付治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赵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公司与***签订的《地砖铺贴承包合同》;2.判令***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公司与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包惠民县胡集镇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陈集社区项目(第二标段)建设施工。2021年4月19日,王永生代表**公司与***签订了《地砖铺贴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承包该标段的地砖铺贴工程,系包清工。双方约定该地砖铺贴工程按每平方米25元的承包价计付劳务费。同时,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如果承包单项评定为不合格,由乙方(***)进行返工修理直至合格,其返工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所贴地面砖出现了大面积的空鼓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工程监理部门和**公司发现后,即要求***立即返工、重做至合格,但***拒绝返工,并中途擅自撤场。因该工程交付定在2021年7月6日,不能耽搁,而***又拒绝返工重做,**公司将***没有完成施工的部分另找施工人完成。需要***返工重做的部分,也由**公司重新组织人员进行了返工、重做。根据监理部门与**公司检查统计,***施工的部分中26号楼1单元存在空鼓的地面砖202块、26号楼2单元有169块、29号楼2单元存在空鼓的地面砖55块、29号楼3单元空鼓的52块、30号楼1单元有128块、30号楼2单元有82块。对此,**公司已经更换重做。经初步估算,***的违约行为已经**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返工、材料费等)100000余元。
***辩称,**公司主体不适格,与***签订施工合同的是案外人王永生;**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其诉状中所提到的维修方案及维修成本也未经***同意,也没有通知***;即便存在相关后果,也不是***原因造成的,其损害与***的施工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仅是包清工,材料及水泥均是王永生提供,同时**公司为了赶工期也存在由水电工、门窗安装工交叉施工的现象。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公司与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包惠民县胡集镇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陈集社区项目(第二标段)施工蓝图及清单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并由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处负责监理。2021年4月19日,王永生代表**公司与***签订了《地砖铺贴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承包胡集镇美丽宜居陈集社区二期的地砖铺贴劳务清工;该地砖铺贴工程按每平方米25元的承包单价由***承包;如承包单项评定为不合格,由***进行返工修理直至合格,其返工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部分地面砖空鼓的问题,***因故离场。经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处统计,涉案工程共计出现空鼓地面砖688块,已由**公司对上述688块空鼓地砖进行了重新铺设。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21年7月2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
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信鉴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空鼓地面砖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出具正信鉴字(2021)第133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定空鼓地面砖损失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21年8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1)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已进行更换的空鼓瓷砖损失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4823.07元;(2)单块空鼓瓷砖更换价值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94.57元,**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砖铺贴承包合同》、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地砖铺贴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离场,其后涉案工程由他人另行施工完毕,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工程出现空鼓地面砖688块,经评估单块空鼓地面砖更换价值为94.57元,上述空鼓地面砖已由**公司进行了重新铺设,损失共计65064.16元,根据双方在涉案合同第四项中“根据要求,如承包单项评定为不合格,由乙方(即***)进行返工维修直至合格,其返工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该费用应由***承担。为确定损失数额,**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合理、必要支出,该费用亦应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2021年4月19日签订的《地砖铺贴承包合同》于2021年7月23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64.16元、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元、***负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