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6执异50号
异议人(案外人):滨州市惠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城车站路47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为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保国,职工。
申请执行人:上海彤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五库浜路201号5幢一层C区180室。
法定代表人:齐凯,总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市织布厂。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三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郭毅军,厂长。
被执行人: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5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强,职工。
本院在执行上海彤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滨州市织布厂、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滨州市惠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滨州市惠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一、异议人与蒲城公司为联合体建设施工,蒲城公司仅享有提供证件配合义务和要求异议人向其支付合同价款1%的权利。因此,蒲城公司不享有涉案冻结的500万债权。二、涉案项目系异议人垫资施工,拨付的阶段工程款也全部用于材料款、人工费的支付。2018年6月12日,异议人提交补充意见称,一、涉案债权属于异议人财产,人民法院对异议人的财产不能强制执行。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实际施工、管理、结算的行为均由异议人行使,且区域性联合体建设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系异议人承建、施工。二、异议人与蒲城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者之间无实质性联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债权的冻结。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蒲城公司签订的区域性联合体承建工程协议书,显示双方就涉案工程约定由异议人负责实施。蒲城公司收取异议人1%的项目管理配合费,蒲城公司放弃其他权利和不承担相关义务。
蒲城公司向本院出具撤销冻结申请书,称对涉案冻结债权不享有权利,实际权利人为异议人。
惠民高效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出具“关于兴胡社区工程情况的说明”:“兴胡社区项目第六标段实际施工人为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联合体滨州市惠祥建设工程公司,实际发生工程施工和经济行为为该公司。”
本院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市滨城区支行与滨州市织布厂、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2002)滨中经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滨州市织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30240元(截止2002年6月20日)。2002年6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二、被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上海彤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债权,本院依其申请依法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执行卷宗内所附“惠民高效经济区兴胡社区四期工程43#—77#住宅楼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标段六中标公示”,显示招标单位为惠民高效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中标单位为蒲城公司。2018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鲁16执恢1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惠民高效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享有的债权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异议人的权利主张能否阻却本院对涉案工程款的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权利,系前述法律规定的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对显示为蒲城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虽然异议人主张其与蒲城公司签订有区域性联合体承建工程协议书,约定其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且蒲城公司、惠民高效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也出具书面材料予以证明,均不能否定蒲城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的事实,本院对其债权进行冻结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撤销涉案冻结裁定的证据不充分,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滨州市惠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然深
审判员 张建彬
审判员 戚立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