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7029号
原告:**,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勤,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朱双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508670J。
法定代表人:乔王慧,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辰,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滑集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滑集镇镇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0031726845。
法定代表人施崴: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争鸣,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超: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苑洁,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临泉县滑集镇政府及第三人苑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勤,被告安徽中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军、武辰,被告临泉县滑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争鸣、马超,第三人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854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临泉县滑集镇人民政府将其驻地建成区平安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安徽中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车建民为该项目负责人。车建民与原告签订了砂石购买合同,原告自2018年4月开始给该项目运送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经结算,安徽中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各种建材款78545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安徽中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临泉县滑集镇人民政府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8年4月19日砂(碎石)采购合同、8月10日结算清单、8月10日欠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2018年4月18日皖中逸建字第[2018]018号《关于任命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通知》。证明车建民有权代表被告安徽中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贷款结算等业务。
被告安徽中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采购合同,也没有向原告采购过任何沙水稳、保温管等原告诉称的任何材料;若原告所述供货真实存在,那么其主张的支付主体应该是苑洁,不应当是中逸生态公司,更不应当是滑集镇政府,根据施工协议书可知,中逸生态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苑洁施工,苑洁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中原告的供货对象为苑洁,其主张的买卖关系相对方应为苑洁;若原告所述供货真实存在,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也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根据临泉县滑集镇人民政府文件滑政[2018]523号红头文件中载明的内容,五个工作面仅仅做了道路工程的微少部分,且没有经过合格检验,可知苑洁已施工的工程量为微少部分,另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临泉县滑集镇政府驻地建成区平安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总的工程款为4946021.6元,原告诉请的材料款高达785450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若原告真提供了其材料清单上载明的各材料的数量,为何施工的工程仅是道路工程的微少部分,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浙江金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可知,在姑且不考虑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其审计出的工程款308579.07元,但本案中供货的款高达785450元,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本案原告的起诉行为可能涉及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查明,本案原告**系第三人苑洁的亲弟弟,作为同胞姐弟**不可能也不应当不知道苑洁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就算供货也是向姐姐施工的工程上供货,其次结算单中的经手人车建民系实际承包人苑洁老公车建军的亲弟弟,故中逸生态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车建民串通骗取其财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中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8年4月17日施工协议书;证明中逸生态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苑洁施工,苑洁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苑洁,而非两被告。
2、聘用合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证明退一万步说即使中逸生态公司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苑洁才是中逸生态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施工技术负责人,行使涉案工程、工程款办理等职权,故车建民签章的任何文件均不能代表中逸生态公司,中逸生态公司也不予以认可。
3、滑政(2018)523号《临泉县滑集镇人民政府关于解除安徽中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平安路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通知》;证明中逸生态公司(苑洁)已于2018年8月6日向滑集镇人民政府申请解除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8年8月25日解除;该文件中载明了截止到2018年8月6日,涉案工程的五个工作面仅仅做了道路工程的微少部分,因此原告主张的785450元货款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中苑洁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4、2019年9月15日审计报告;证明已完工的工程量价款仅为308579.07元,且是在不考虑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则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
5、刑事报案材料。证明中逸生态公司已向公安机关就原告串通车建民伪造虚假材料款、结算单及欠条骗取中逸生态公司相关费用一事进行报案。
被告临泉县滑集镇政府当庭辩称,镇政府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泉县滑集镇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苑洁述称,其不是中逸生态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只是一个家庭妇女,对施工一切都不懂,**是其兄弟,只知道是他送的货。
第三人苑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苑洁系同胞姐弟关系,车建民为第三人苑洁丈夫车建军之弟。2018年4月9日,临泉县滑集镇政府将镇政府驻地建成区平安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安徽中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新建、改建及景观工程等,工期60天,等等。安徽中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任命了车建民为镇政府驻地建成区平安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2018年4月17日,安徽中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苑洁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苑洁,并任命苑洁为该项目经理。因该项目进展缓慢,五个工作面仅做了微小部分,2018年8月6日,安徽中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临泉县滑集镇政府提出解除涉案施工合同,2018年8月25日,临泉县滑集镇政府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以涉案项目工地拖欠沙子、石子、水稳等材料款为由,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与安徽中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9)皖1221民初2650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诚信、守法不仅是每一位公民的法定义务,而且也是每一位公民的道德准则。原告**提供的砂(碎石)采购合同及欠条等,虽然以安徽中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签署,但没有该公司盖章,事后该公司拒绝追认,不能确认**与安徽中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与临泉县滑集镇政府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对其该主张也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与第三人苑洁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拖欠货款的事实,需经双方结算,尚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煌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亚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