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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遂昌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3民初2727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遂昌某公司(以下简称遂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昌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遂昌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620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3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0月23日为1768.9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金麟府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遂昌县妙高街道梅溪庵区金麟府项目弱电智能化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等。其中合同总价及支付方式为:固定总价137万元(含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余款待结算后一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5%,剩余2.5%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后因施工现场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量为含税总价100574.3元。2023年3月23日,案涉弱电智能化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4年2月29日,双方完成结算审核,确认原告工程款为1488703.33元,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25年3月23日,质保期届满,但被告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2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86203.33元,自2025年7月起至2025年12月分6期付清,如未按约定支付,被告愿承担一切责任。但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履行以上任意一期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遂昌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金麟府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金麟府弱电项目结算审核表、付款承诺书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金麟府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遂昌县妙高街道梅溪庵区金麟府项目弱电智能化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1370000元(壹佰叁拾柒万元整),不含税总价¥:1256880.73元(壹佰贰拾伍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柒角叁分),税额¥:113119.27元(壹拾壹万叁仟壹佰壹拾玖元贰角柒分),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见清单《金麟府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远程煤气报警系统40000元已含在总价内;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余款待结算后一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5%,剩余2.5%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因施工现场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量为含税总价100574.3元。2023年3月23日,案涉弱电智能化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4年2月29日,双方完成结算审核,确认案涉工程审核定案金额(含税)为1488703.33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未付款项186203.33元,自2025年7月起至2025年12月分6期付清,每期支付31033.89元,并承诺“以上付款承诺如未按约定支付,我单位原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麟府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应按《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即从202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遂昌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剩余工程款186203.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6203.33元为基数,从2025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本案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遂昌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