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卓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卓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东冠公司因诸暨市中医医院项目需要,与卓泰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东冠公司向卓泰公司订购130W网络高清红外半球摄像机、130W网络高清球机等价值共计1300000元的设备;付款方式为支付30%作为预付款,货到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交货方式为卓泰公司负责将设备交至指定交货地点并承担货物的运输风险,交货时间“另定”;卓泰公司逾期交货或东冠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即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逾期交货所涉货款或逾期付款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标的额的10%,无故退货东冠公司需向卓泰公司支付10%违约金;等等。2013年4月9日,卓泰公司向东冠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390000元的票号为14408892、14408893、14408894、14408895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4月11日,东冠公司向卓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90000元。2013年4月25日,***、***以东冠公司诸暨市中医医院项目负责人名义向卓泰公司出具《诸暨市中医院监控设备暂缓供货通知》,载明“贵方通知供货事宜,我方已获悉,现根据中医院现场情况予以说明,因电和土建及网络原因,还不具备监控设备安装调试条件,而且贵司设备即使发过来,也不能保证设备的存放安全,因此我方建议暂缓供货和安装调试。何时具备安装条件,我方再另行提前通知,最长不超过5月底前安装”。2013年6月5日,诸暨市中医医院向东冠公司发出《弱电工程施工完成时间通知函》,表示“根据弱电系统招标文件,工程进度已超出承诺工期。考虑实际施工情况,结合医院搬迁进度,所有弱电安装工程必须在8月20日前全部安装完成,9月20日前必须全部调试完成,交付使用。逾期我院将按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处罚”。2013年7月19日,东冠公司向卓泰公司发出《催货通知函》,载明“…,我司已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了合同预付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圆整,但贵司至今未按合同要求安排发货事宜。鉴于诸暨中医院建设单位已多次对我司承建的弱电系统工程(包含监控系统)工程进度提出明确要求,要求在2013年8月20日前完成全部弱电安装工作。为此,现我司特以书面形式要求贵司在2013年7月26日前将该合同内所有设备交付至诸暨中医院工地现场,我司指定收货人:***,联系电话:137××××2915。如贵司逾期交货,我司将按合同相关规定处理,望贵司配合”。卓泰公司于7月22日收到该函后,于次日发出《﹤催货通知函﹥回复》,表示“…我方未安排发货事宜,责任不在我方:一、我方在收到贵方预付款后就已经完成备货,而且在4月25日具备发货条件,经与项目经办人沟通,因为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更不具备存放条件,何时具备等待通知。二、2013年5月中旬接到***电话,诸暨中医院项目发生项目经办人变更,需要重新确认合同,期间他父亲***也来电话,要求2013年6月3日去诸暨与其当面沟通,后经其子***发邮件一份(…现在只有压缩成本,把你这次优化的方案在保证功能的前提下压到70万以下,希望你配合支持我把这个项目顺利的完成…),该邮件完全颠覆面谈达成的意见,却要求合同调整,置前面备货不顾。直接要求毁约,终止合同,系你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不统一不诚信因素。三、贵司现又要求2013年7月26日发货,到底是不是要发货,什么时候能发货,我司要求贵公司必须协调统一好。并且根据合同第四条需双方另定。鉴于上述三点,我方要求:1、贵方与实际项目负责人必须达成一个一致统一意见,是继续执行合同,还是终止合同,我方需要贵公司明确告知。2、该合同从签订到现在这种情况,已经超出了当时签订合同所控风险范畴,因此我司提出执行合同,必须另外增加40%预付款,余款必须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或者我方按照合同完成贵方预付款部分的备货供应,我方预付款备货部分以外的贵方自行采购”。2013年7月29日,东冠公司发函给卓泰公司,表示“贵司于2013年7月23日回函我司收悉,现致函如下:一、贵司提出在4月25日已经完成备货,但实际上至今尚未发货。经我司发函催要,仍未发货,导致我司工程进度延误。二、鉴于贵司在收到我司催货通知函后仍未组织发货,且以诸多借口拖延发货的态度,足见贵司对履行合同没有诚意。为此,我司致函贵司解除诸暨中医院监控设备订购合同,并要求贵司于2013年8月3日前退还该合同预付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圆整。我司同时保留向贵司主张违约金之权力。特此函告”。卓泰公司于7月30日收函后,于次日回函称,“贵公司函已收到,该函置我函事实于不顾,抹杀回避事实,置该项目客观事实于不顾,想把你公司和实际挂靠人之间的挂靠矛盾导致不想履行合同的目的,不诚信的找借口想把过错全部推到我司,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对此我司保留法律追诉权。针对贵单位提出终止合同的行为,以明显不想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责任不在我司,故对我司前期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应予赔偿,同时贵司必须承担由违约带来的违约金。希接函后妥善与我公司处理该合同事宜,否则,本公司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特此函告”。另查明,***系东冠公司在诸暨市中医医院项目上的实际挂靠人,***系***的弟弟,***系***的儿子。在2014年1月28日的庭审中,东冠公司与卓泰公司表示,如果东冠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不成立,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合同;在协商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卓泰公司要求东冠公司按合同总价的15%赔偿可预期收入损失(无法举证),剩余预付款退还东冠公司,同时东冠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或作出税额补偿,东冠公司表示可以补偿50000元给卓泰公司,卓泰公司退还剩余预付款,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同意赔偿相应的税额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冠公司与卓泰公司在《订购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另定”,故在双方未协议补充卓泰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东冠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卓泰公司履行,但应当给予卓泰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即使东冠公司存在曾要求卓泰公司暂缓发货的情形以及卓泰公司辩称的东冠公司曾提出变更合同被卓泰公司拒绝的情况属实,在收到东冠公司以书面形式要求发货的《催货通知函》后,卓泰公司即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东冠公司在《催货通知函》中要求卓泰公司在2013年7月26日前交货至指定地点意思表示明确,且说明其需在2013年8月20日前完成诸暨市中医医院项目的全部弱电安装工作,发货具有一定的紧迫性,而卓泰公司在复函中并未提出其因未备货而无法在东冠公司给予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要求东冠公司适当延长履行期限,反而以其他理由要求东冠公司再次明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出如继续履行合同,东冠公司需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余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或者其仅就已付的30%预付款供货,其余部分由东冠公司另行采购,故应认定卓泰公司已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交货义务,东冠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发函要求解除与卓泰公司的《订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卓泰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及时返还预付款,故东冠公司要求卓泰公司返还预付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东冠公司给予卓泰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准备时间略显仓促,本院对东冠公司要求卓泰公司承担2013年7月26日至7月29日的逾期交货违约金3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杭州卓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390000元。二、驳回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9元,保全申请费3120元,共计10329元,由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2元,杭州卓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27元。杭州卓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卓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卓泰公司已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交货义务不符合事实。1、卓泰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就已经履行合同。卓泰公司提供由挂靠单位指定的项目挂靠负责人明确现场不具备安装及接受设备的条件暂缓供货证明,证明卓泰公司已经履行合同。2、诸暨中医院弱电项目系挂靠项目,该项目有三位挂靠人:***、***、***。2013年5月初挂靠人内部之间利益矛盾,三挂靠人推选经东冠公司认可的该项目新挂靠人负责人为:***,该责任人根本就不想执行与卓泰公司间的合同,致使卓泰公司一直无法履行合同。3、卓泰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复函中提出如继续履行合同需再支付预付款系因涉案项目的实际挂靠人负责人曾以调整合同总金额为由而不想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卓泰公司依据《合同法》第68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挂靠人丧失商业信誉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发货前东冠公司提供适当担保增加预付款,卓泰公司的该要求符合《合同法》规定。因东冠公司丧失商业信誉,故卓泰公司要求其提供适当担保,是《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授予卓泰公司的权利。一审判决却以此为由判定卓泰公司无意履行合同,东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明显与《合同法》相违背。更何况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卓泰公司也一直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二、一审判决忽略了东冠公司在发函催货前已经就涉案项目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合同及捏造起诉理由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的性质作出评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东冠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5-8可以证明:东冠公司早在向卓泰公司发函催货前11天(2013年7月8日),在未与卓泰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况下,东冠公司已与第三人就涉案项目另行签订购货合同(根据该合同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即2013年7月23日前)。在卓泰公司2013年7月22日收到《催货函》之前,东冠公司没有任何要约催告卓泰公司供货的行为,而东冠公司在起诉状中却捏造事实,认为其多次催告卓泰公司要求供货的事实。该行为显然属于明显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同时也属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东冠公司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商业信誉,可以中止履行。故就本案而言,在东冠公司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形下,卓泰公司依法享有中止合同履行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卓泰公司承担13万元违约责任;东冠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东冠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卓泰公司认为东冠公司丧失商业信誉,因此可以行使《合同法》68条规定的权利,并无法律依据。东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涉及丧失信誉的情况,卓泰公司无权要求提供担保。3、关于卓泰公司认为东冠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的事实。东冠公司认为该情况系东冠公司为考虑工期原因所作出的行为,并不涉及违约,因卓泰公司以明确要求增加预付款的行为拒绝履行原合同,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卓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系挂靠项目,因挂靠人之间的纠纷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东冠公司发函给卓泰公司目的为解除合同,提起诉讼。
经质证,东冠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卓泰公司的员工非法取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该录音资料所涉及的谈话人物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对于公司的真实意思和立场已经以发函的形式向卓泰公司表达。
东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卓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卓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卓泰公司与东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冠公司已经支付预付款39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有证据表明,合同履行期间,因不具备安装条件,东冠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卓泰公司出具暂缓供货通知,同时表示将另行通知供货。同年7月19日,东冠公司向卓泰公司出具催货通知函,明确要求卓泰公司于7月26日前交付合同内所有设备。由此可见,东冠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而此后,卓泰公司并未按照东冠公司的指令交付货物,同时提出增加预付款等要求。本院认为,卓泰公司收到催货通知函至今未交付货物是客观事实。卓泰公司收取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但实际未交付货物并要求变更部分合同内容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已不履行主要债务,卓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东冠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卓泰公司未能证明因东冠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而导致案涉合同不能履行,故该节事实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鉴于卓泰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故其要求东冠公司承担13万元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卓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杭州卓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