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聚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惠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长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l121民初66号
原告:湖北聚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方高坪镇雷湾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8547865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惠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华中闽台产业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34342425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长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得胜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8549808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聚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公司)与被告湖北惠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林公司)、湖北长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林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680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共计68338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惠林公司的法人更正为***。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2年10月22日,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68338元及后续违约金,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亦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惠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长晟公司辩称,1.合同的甲方是惠林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说多次催要,我方并不知道该事实,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长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7日,被告惠林公司因承建厂房需要与原告聚富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长晟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经原告与被告惠林公司结算,惠林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欠工程材料款计人民币肆拾陆万捌仟零柒拾元整,此款年前付一部分,余款在年后三个月付清。注:元月16号付10万元”。因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工程材料款,原告催款无果,遂具状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商品砼发货单若干及清单、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订仅有聚富公司与惠林公司的签字盖章,无证据证明长晟公司对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该合同的效力仅及于聚富公司与惠林公司。故,长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承担责任。惠林公司与聚富公司对下欠的工程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并有双方确认的《发货单》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货款4680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原告亦未提供结算标准,本院结合案情以逾期未付货款额基数,按双方结算之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惠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聚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80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680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聚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2元,由被告湖北惠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