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91民初4551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凌某某,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南通某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某某、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徐州某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期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