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雍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7民初8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南京市某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南京市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南京市某某公司并未就其主张充分举证,一审法院采信南京市某某公司“依约完成图纸设计工作”主张系事实认定错误,据此认定湖北某某公司需依约向南京市某某公司支付60%的设计费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南京市某某公司举证材料无法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并交付图纸。南京市某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支持其支付60%的设计费的条件已成就的主张,从举证规则来讲,其应当就其主张充分举证,其未充分举证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二、根据法庭调查过程中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一审法院采信南京市某某公司主张“已完成设计工作并交付图纸”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施工设计图事实是施工的前提”,从而否定湖北某某公司陈述“部分工程系先根据示意图、草图进行施工”,显然违背了依法裁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四、本案中,湖北某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与其陈述及其主张相互矛盾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南京市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完成案涉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因此其就其设计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举证不能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客观上其并未完成相关工作。一审过程中,南京市某某公司陈述可以重新提交图纸,但是就其举证责任来讲,其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当主动基于其举证责任就该部分事实进行举证(即提交全部图纸作为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也未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要求南京市某某公司提交全部设计图纸成果及底档,导致该案涉事实无法查清,南京市某某公司应当就其未基于其主张充分举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事实上,结合南京市某某公司2023年9月提交图纸情况可以确认,南京市某某公司至此仍然无法举证(提交完整图纸)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径行采纳南京市某某公司主张显然属事实认定不清,基于此作出的裁判结果显然错误,应予纠正。五、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南京市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图纸,因此判令湖北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其就应当基于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南京市某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全部设计内容的设计工作并交付图纸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湖北某某公司已向其支付部分设计费用,因此,南京市某某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湖北某某公司作为守约一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案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湖北某某公司未支付部分设计费是否违约等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从而导致其错误的判令湖北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南京市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南京市某某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作,湖北某某公司应支付60%的进度款。二、南京市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作为联合体承接了案涉项目,南京市某某公司负责设计工作,湖北某某公司负责施工工作,业主方认可施工图设计工作已完成,并已将设计费的60%支付给了湖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收到款项后理应将此部分款项支付给南京市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的合同签订于2016年、2017年,时至今日已达8年,而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施工图设计属于最前端的工作,湖北某某公司也收到了业主方支付的设计费,其却拒绝给设计单位,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南京市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南京市某某公司设计费123万元;2.判令湖北某某公司向南京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7215元);3.判令湖北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南京市某某公司(设计人)与湖北某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鄂州市梁子湖区污水处理工程,设计阶段为施工图设计,本次设计内容包含沼山镇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及配套工程设计、东沟镇污水处理厂市政管网工程、涂家垴镇宅俊污水处理厂集镇市政管网、太和镇集镇污水延伸管网工程、梁子岛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完善工程、43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管网工程等施工图设计;经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按工程项目总投资的2%计,设计费暂定为240万元;签订合同后,设计人提交审核后的完整沼山镇污水处理厂成果文件时,发包人支付该单项工程设计费的60%,设计人提交审核后的完整镇区管网施工图设计成果文件时,发包人支付该单项工程设计费的60%,设计人提交审核后的完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管网工程施工图设计成果文件时,发包人支付该单项工程设计费的60%,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后30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的20%,工程审定投资量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设计费的20%;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
2017年,南京市某某公司(设计人)与湖北某某公司(发包人)签订另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本次设计内容包含涂家垴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工程、东沟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梁子岛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沼山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梁子湖区全区域农村自然湾生活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施工图设计;本合同的设计费按工程项目总投资的2%计,设计费暂定为240万元;签订合同后,设计人提交审核后的完整施工图设计成果文件时,发包人支付总设计费的60%,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后30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20%,工程审定投资量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总设计费的20%;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南京市某某公司依约进行图纸设计工作。南京市某某公司提交了两份《项目文件图纸签收单》及三张《收条》,显示南京市某某公司已向湖北某某公司交付东沟镇、梁子岛、沼山镇、涂家垴镇、太和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工程的图纸。湖北某某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图纸,但认为南京市某某公司未向其交付案涉合同约定的43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管网、全区域农村自然湾生活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施工设计图,南京市某某公司则称因当时手续不齐全,确实未找到相应交接单,但南京市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9月29日再次向湖北某某公司交付了全部设计图。庭审时,湖北某某公司陈述43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管网、全区域农村自然湾生活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已施工,但尚未全部施工完成。
2018年2月7日,南京市某某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开具235万元的设计费发票。湖北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向南京市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8月20日向南京市某某公司支付35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南京市某某公司支付3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65万元。因剩余款项湖北某某公司未向南京市某某公司支付,故南京市某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市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南京市某某公司依约完成了图纸设计工作,湖北某某公司应向南京市某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根据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设计人提交审核后的完整施工图设计成果文件时,发包人支付总设计费的60%,南京市某某公司已将全部施工设计图交付给湖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应支付总设计费的60%,故湖北某某公司应向南京市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288万元,扣减湖北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65万元,湖北某某公司还应向南京市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123万元,对南京市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湖北某某公司辩称,南京市某某公司未交付43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管网、全区域农村自然湾生活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施工设计图,但湖北某某公司认可该43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管网、全区域农村自然湾生活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已经开始施工,施工设计图是实施施工的前提,湖北某某公司该抗辩意见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庭审中南京市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如湖北某某公司需要,南京市某某公司愿意再次向湖北某某公司提供相关的施工设计图,故湖北某某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湖北某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湖北某某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南京市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湖北某某公司向南京市某某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2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南京市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12.29)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123万元;二、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
证据一:2016年12月5日工作联系单1份、梁子湖区污水处理工程惩罚制度1份。
证据二:2016年8月5日工作联系单1份、2016年7月30日催办函1份、2016年8月20日通知1份、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8日工作联系单4份。
证据三:编号001、002、003、004工程联系单4份。
证据四:2016年11月15日现场签证单6份。
证据五:2016年11月9日证明1份、图片1组。
证据六:情况说明1份。
证据一至证据五共同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系于2016年5月即开始施工,案涉设计合同于2016年、2017年分别签订,根据南京市某某公司提交图纸签收单,最早于2017年8月至2018年才开始陆续交付部分施工图纸,因此案涉工程实际上是先依据施工草图开始施工,而非是依据南京市某某公司设计成果图纸开展施工,一审判决在南京市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全部图纸情况下依据项目已经开始施工认定设计图纸已全部交付系逻辑前提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六证明:就南京市某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补充证据《说明》,湖北某某公司与签章单位梁某负责人及印章管理人(签字人陈某)核实,其说明南京市某某公司说明文件内容并非住建局出具,而是由南京市某某公司确定内容要求住建局盖章,因此住建局经办人陈某另行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南京市某某公司提交说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省建工目前未向业主方提交过图纸。证据明显冲突的情况下,我们请求法院联系两份说明文件经办人陈某核实相关情况。
针对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南京市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主要是监理方对施工反映的问题。对证据二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是第三方出具的;2016年5月30日工作联系单反映规划红线未确定导致无法正式出版设计施工图详图,说明南京市某某公司此时已经开始设计工作,只是红线问题无法正式打印出版最终版施工图,证明湖北某某公司此时收到了工作成果。其余的工作联系单及通知、催办函等均反映的是施工问题而非设计问题,涉及的函件指定方并非我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为第三方出具,南京市某某公司无法确定内容具体情况,且该内容是施工及施工中存在变更的问题,根据2016年9月5日的工程联系单(编号003)及2016年9月6日工程联系单(编号004)均反映实际情况与设计图存在出入,出现现场签证,进一步证明了此时设计工作已经进行,且湖北某某公司收到了设计图,不然不会出现与设计图不符的问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存在部分修复及变更情况,不代表设计工作没有进行,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湖北某某公司就局部工程进行画图不代表其可以就整个工程在没有设计情况下进行施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7-2018施工图纸办理签收手续前存在施工,不代表施工的时候没有图纸,实际没有图纸是无法施工的,此与湖北某某公司理解的存在局部草图的情况是两个概念,2017-2018正式办理了图纸签收手续,此前也存在设计的交付。对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没有盖章,属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南京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
证据一:2024年1月11日说明1份,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已全部完成,湖北某某公司已向业主方提交了工程设计图纸,南京市某某公司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湖北某某公司应支付60%进度款。业主方已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并且支付比例超过了60%,湖北某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理应将设计费支付给南京市某某公司。
证据二:文件签收单1份,证明:一审庭审后,因湖北某某公司代理人陈述农村自然湾污水处理工程少了4册图纸,南京市某某公司又打印移交给了湖北某某公司。也进一步证明施工图设计工作早已完成,湖北某某公司以移交清单手续瑕疵问题,企图逃避支付责任。
证据三:《说明》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二。
针对南京市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湖北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存疑,该文件没有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不清楚是谁出具,无法核实盖章人的身份,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业主与施工单位未就施工材料进行审核验收交付,住建局仅仅知道交付了部分图纸,但不知道图纸是否完整,因此住建局该材料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南京市某某公司陈述应支付设计费,依据应当是湖北某某公司与南京市某某公司的设计合同,南京市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前,无论住建局与我方结算情况如何,均无权要求我方支付相关费用。案涉工程属于PPP工程,付款方式较为复杂,并非一次性或几次支付完毕,而是依据PPP项目合同,根据项目建设及运营情况、运营时间分阶段支付,案涉工程我方垫付了全部建设资金,业主及实施机构欠付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南京市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联合体中标方,对该情况知晓,依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不当。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根据设计合同,之前未签收的图纸包括第一份合同中43个农村污水处理厂,第二份合同中梁子湖全区域污水处理厂及相关管网工程,南京市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设计图纸明细单就自然村湾的图纸至少包含78册,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交付和签收文件,2023年9月27日本案诉讼中其提交的当日签收的签收单显示只有39册,一审诉讼中住建局开会协调此事,南京市某某公司拒不参会,之后某乙公司2023年12月6日向湖北某某公司及南京市某某公司发送的函件详细说明了图纸缺少情况,即使南京市某某公司本次庭审提交的材料真实符合设计要求,但仍有大部分村湾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图纸至今未交付。对证据三,就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经与梁某以及本次补强签字的陈某核实,该证明系南京市某某公司确定内容后找到住建局以与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要求住建局盖章,并未告知文件用途。补强期间住建局负责人明确不签字后,印章管理人陈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仅证明签章真实。但不代表认可内容。而且,截止目前,湖北某某公司并未向业主交过图纸,该部分文件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后经与住建局负责人以及印章管理人陈某沟通,由陈某另行出具证明说明南京市某某公司证明内容中“湖北省某某公司已向业主方提交图纸”与客观事实不符,作为说明的当事人一方省建工并未提交图纸给业主方。我方提交说明与南京市某某公司提交说明签字人姓名与联系方式一致,就文件内容,请求法院向签字人陈某联系核实。
本院认为,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依据施工草图施工、并非依据南京市某某公司的设计图纸开展施工,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为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南京市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均为单位证明,但证据一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三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三不予采信。南京市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足以证明2023年12月18日,南京市某某公司将《鄂州市梁子湖区农村自然湾污水处理工程》A3盖章蓝图4册交给湖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予以签收,本院对上述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审中,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向南京市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说明》上载明的经办人陈某核实或者依法传唤其出庭作证,因如前所述,南京市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没有向陈某进行调查核实或者通知其出庭作证的必要性,本院对湖北某某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3年12月18日,南京市某某公司将《鄂州市梁子湖区农村自然湾污水处理工程》A3盖章蓝图4册交给湖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予以签收。
二审庭审中,关于交付图纸情况,湖北某某公司陈述依据南京市某某公司提交《图纸明细单》载明的78册图纸,南京市某某公司应提交78个村湾的78册图纸。南京市某某公司陈述《图纸明细单》虽然其提交,但该《图纸明细单》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盖章,仅为过程性文件,南京市某某公司对于78个村湾以及78册图纸均不予认可;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情况,湖北某某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大部分已经完成施工,部分尚未完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湖北某某公司上诉认为南京市某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并交付图纸,缺少关于43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管网工程、梁子湖区全区域农村自然村湾生活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施工图设计以及沼山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等设计内容,而且南京市某某公司自行制作的图纸明细单与其提交的签收单自相矛盾。因湖北某某公司对其主张的“南京市某某公司应提交78个村湾的78册图纸”一节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湖北某某公司认为依据南京市某某公司提交的《图纸明细单》足以证明该节事实,但南京市某某公司陈述该《图纸明细单》仅为过程性文件,没有双方盖章确认,南京市某某公司对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的“南京市某某公司应提交78个村湾的78册图纸”一节事实不予确认。现南京市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审查意见表、项目文件图纸签收单、收条、设计项目文件签收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湖北某某公司上诉主张的缺少部分,而且施工图纸系工程开工的前提条件,湖北某某公司也认可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开始施工,大部分已经完工。因此,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湖北某某公司应向南京市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12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湖北某某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南京市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义务,考虑到案涉合同签订于2016年、2017年,施工图纸设计工作系建设工程的前端工作,2018年2月,湖北某某公司即向南京市某某公司陆续付款,故一审法院对于南京市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5元,由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