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209民初4185号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唐山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计537元,由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