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209民初4185号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唐山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计537元,由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