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

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航标处与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72民初316号 原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航标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永太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滨海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航标处与被告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航标处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航标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航标处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