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96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60号。
主要负责人:崔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湖北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四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交通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毛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四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四达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屈洪海、刘翠连并非保险受益人,该二人系基于屈殿辉的继承人身份而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且涉案保险金具有人身属性,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相关权益不得转让,只能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继承人继承,而继承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性权利,只能行使或放弃相应权利,不能转让。2.四达公司先行支付理赔款不能成为其享有涉案保险金请求权的依据。四达公司作为屈殿辉的雇主,本应就屈殿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不因涉案保险而免除(保险法明确禁止用人单位通过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转嫁风险甚至获利),以此规避道德风险。3.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屈殿辉死于意外伤害,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屈殿辉的尸表进行检验后,认定排除他杀可能,分析符合意外猝死的特征。一审法院既认为该尸检结论含糊,但未要求鉴定部门进行说明,且无视大地财保公司对屈殿辉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的请求,偏袒认定屈殿辉属于意外死亡,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对大地财保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未作评判,应予纠正。公安鉴定部门对屈殿辉所作的尸表结论,不能确定屈殿辉死亡的具体原因,故在屈殿辉死亡当日,大地财保公司遂向四达公司提交了《意健险案件遗体解剖通知书》,请求四达公司尽快安排对屈殿辉的遗体进行解剖检验,四达公司当日予以了签收。该通知书明确载明,如因四达公司不作为造成屈殿辉死因无法确定的,大地财保公司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四达公司一直未协助查明屈殿辉的死亡原因。一审中,大地财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该通知书,但该院却未对此证据予以评判,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四达公司辩称,屈殿辉死亡后,四达公司已向屈殿辉的父母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屈殿辉的父母遂将纯财产性遗产保险金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四达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财保公司向四达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四达公司为仙桃市卫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劳务人员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7月19日,四达公司增加被保险人5人,其中包括在四达公司处从事劳务的屈殿辉。2017年7月27日早晨,被保险人屈殿辉在彭场镇张公路牛路村三组路边工棚内被发现死亡。公安机关现场调查取证拍摄的照片显示屈殿辉头部见一处伤口、右腿膝盖部见一处伤口;2017年7月29日,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尸检说明:“……见屈殿辉额部及右膝部小片状挫擦伤,余下体表未见明显外伤。头颅、胸廓以及四肢未触及明显骨折,颈部未见勒压痕。排除他杀可能,分析符合意外猝死的特征。”事发后,四达公司已就屈殿辉死亡事故在大地财保公司未理赔的情况下先行向屈殿辉的父母支付了相关款项。
另查明,屈殿辉,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未婚,其父屈洪海、其母刘翠连均健在;2017年7月29日,屈殿辉的父母屈洪海、刘翠连将保险金受益人的权利转让给四达公司。四达公司向大地财保公司提出赔付申请,大地财保公司于2017年9月3日作出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四达公司与大地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四达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首先,从遗产的概念来讲,遗产是死者生前就拥有的合法财产或其它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而本案所涉的2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是屈殿辉生前所不享有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但这里仅仅是“作为”遗产,与“真正意义上的遗产”是有区别的;其次,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本案行使的是“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这属于纯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且涉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系屈殿辉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四达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外,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四达公司为屈殿辉等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就是为了减轻四达公司经营中的风险,在四达公司先行向屈殿辉的父母支付了相关款项及屈洪海、刘翠连将保险金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四达公司的情况下,如果四达公司仍然不能向大地财保公司主张相关权利,那么,四达公司为屈殿辉等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就失去了意义,于理不符,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关于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由于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检结论为:被保险人屈殿辉排除他杀,分析符合意外猝死的特征。这里的“意外猝死”比较含糊,从字面上理解,既可以理解为意外死亡,也可以理解为猝死;但是,由于屈殿辉头部、右腿膝盖部有伤,根据证据的盖然性规则,该院倾向于认为是意外死亡;此外,作为投保人的企业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属于弱势群体。考虑到以上两点,该院认为,大地财保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四达公司要求大地财保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大地财保公司支付四达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20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大地财保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四达公司一审时提交了盖有大地财保公司承保专用章的《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而身故、残疾或者烧烫伤的,保险人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另盖有四达公司公章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按比例赔付80%”。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大地财保公司向四达公司送达了一份《意健险案件遗体解剖通知书》,载明屈殿辉的死亡原因还有待进一步确认,请四达公司尽快安排遗体解剖检验以明确具体死亡原因,并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大地财保公司提交遗体解剖报告,以便该公司作出准确的理赔决定;若由于四达公司不作为而造成屈殿辉具体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大地财保公司有权对于无法确定性质、原因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应对屈殿辉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2.四达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应对屈殿辉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四达公司一审提交的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说明,明确认定“排除他杀可能,分析符合意外猝死的特征”,即屈殿辉符合意外死亡特征,大地财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大地财保公司虽对屈殿辉的死亡原因存疑,并向四达公司送达了《意健险案件遗体解剖通知书》,但四达公司并非能决定是否进行尸检的主体,在大地财保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屈殿辉非意外死亡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涉案保险虽约定意外伤害每人保额为20万元,但投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按比例赔付80%”,故大地财保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为159920元【具体计算公式为(200000元-100元)×80%】。大地财保公司上诉称,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猝死的,保险公司免责。对此本院认为,大地财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保险条款与四达公司所持保险条款的内容有异,前者虽约定猝死属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但四达公司并不认可其收到过该条款,而向法院提交了有大地财保公司盖章的《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且该条款并未将猝死作为免责情形予以列举,故在大地财保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向法院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条款的,大地财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四达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死者屈殿辉的继承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即从不确定的转化为确定的请求大地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该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属性,且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进行限制,故对大地财保公司关于涉案保险金不得转让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四达公司一审提供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书,明确约定因四达公司已向屈殿辉的继承人支付了理赔款,继承人自愿将涉案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四达公司,而大地财保公司并未对该转让书载明的内容进行核实,亦未对该转让书的真实性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四达公司据此有权向大地财保公司申请理赔,大地财保公司上诉称四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仙桃市四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159920元;
三、驳回仙桃市四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仙桃市四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仙桃市四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唐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