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四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仙桃市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民申2174号
再审申请人:***,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桃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汉江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桃市四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复州大道3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系***之父,已故)与被申请人仙桃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仙桃公路局)、仙桃市四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8张照片不是现场照片,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公司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不应被采信。四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当日设立了蓝色警示牌。二审法院在没有深入调查、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是十分轻率和不公正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四达公司在事故现场附近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标志和防护栅栏,没有设置夜间警示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二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判决四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四达公司提交的照片虽因不是本案事故现场的照片而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但本案原告***的证人赵某证实,事发时***倒在仙桃市黄氏构件厂旁的沙堆上,其所骑摩托车靠在蓝色的警示牌上。该证言的内容与四达公司三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四达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了通告、路标和警示标志。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四达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证明其对***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