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内2921民初1546号
原告:银川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阿拉善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拉善X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银川X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30元(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5年3月20日,主张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上第1、2项合计:1872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签订《空气源热泵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8万元定金,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供货总金额的15%,预留5%质保金,两个采暖季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供货安装并于2022年6月14日验收合格,被告使用至今。双方确认的合同决算金额为1840000元,被告陆续付款1655000元。2024年10月15日两个采暖季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尾款18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日千分之六),原告主张自2024年11月1日起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于2021年4月签署了《空气源热泵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继续履行,保修期至2027年6月14日届满,合同履行期间,银川X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及售后服务”;
二、银川X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5日前为阿拉善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一台5m³/h的软水处理装置,安装时由阿拉善X有限责任公司安装,银川X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如未提供,银川X股份有限公司向阿拉善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60元设备款;
三、银川X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利息主张,阿拉善X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6月4日前向银川X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合同款;于2025年12月31日前向银川X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于202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27年6月19日前支付45000元;
四、如银川X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责任,阿拉善X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造成的损失另行诉讼。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诉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本诉原告银川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47.5元,由反诉原告阿拉善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