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建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善右旗鑫源生态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922民初593号 原告:阿拉善右旗鑫源生态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光明嘎查原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个体户,现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建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外环路加气站东锦辰物流园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拉善右旗鑫源生态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右旗鑫源公司)与被告***、阿拉善盟建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盟建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右旗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盟建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右旗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面包砖款7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阿盟建辰公司于2018年承包施工了阿拉善右旗政府的工程项目,将其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了施工。当时,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向其施工的工程供应面包砖。2018年6月1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施工的工程供应了12.4万块面包砖,被告***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告知原告将供货发票开具成阿盟建辰公司的名称。原告按要求开具发票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砖款,但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截至目前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仅仅是劳务承包,不包括工程所用的材料。被告***也仅仅是作为涉案工程收料员的身份,在原告的货物清单上签的字。这并不代表***个人购买原告的面包砖,故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真正购买原告面包砖的主体是被告阿盟建辰公司,因为被告阿盟建辰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阿盟建辰公司仅仅是将劳务分包给了***,且最终的结算原告也是给被告阿盟建辰公司开具的发票,而并非向被告***开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是原告与被告阿盟建辰公司,被告***仅仅行使了职务行为,故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阿盟建辰公司辩称,一、被告阿盟建辰公司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原告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零售面包砖,故原告应当无法开具销售面包砖的增值税发票。二、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应当为原告与被告***,与被告阿盟建辰公司并无关联性。阿盟建辰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阿盟建辰公司向其付款。 本案争议焦点: 一、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谁;二、二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三、原告砖款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四、原告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阿右旗鑫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阿右旗鑫源公司产品销售(面包砖)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2018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12.4万块面包砖,共计砖款为744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发票开具成阿盟建辰公司的名称,并承诺让阿盟建辰公司将砖款直接付给原告。 第二组证据: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销售面包砖的资质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截屏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自2019年至今为止多次向被告***索要涉案砖款,被告***多次答应支付,但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首先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是代表阿盟建辰公司收料员的身份签的字,且原告开具发票的最终主体也是阿盟建辰公司,而并非***本人。这也进一步证明了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与阿盟建辰公司,故应当由被告阿盟建辰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案中***并不承担责任,因为其对涉案工程中仅仅是劳务承包,并不包括采购材料。再说明一点,根据原告结算单反映的时间是2018年6月12日,截至被告收到法院传票之前,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通过2019年9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的电子合同可看出,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阿盟建辰公司,而并非***。如果是***,那么原告为什么会写阿盟建辰公司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持有异议。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录的音系属于违法行为。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向***索要砖款时***说得很清楚,说的是马上催到位,这很明确其催的是阿盟建辰公司,***仅代表阿盟建辰公司,而并非其本人购买的面包砖。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无奈才说成垫付给原告砖款,故***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 被告阿盟建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原告结算单上的签字是***,而并非阿盟建辰公司授权或者盖章,故应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发票原件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中并未交付给二被告,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真实。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结合第一组证据可证明涉案买卖事实发生于2018年6月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且原告诉求并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对微信截图及通话录音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首先,原告未在法庭明确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在本案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举证,且该组证据并不符合新证据形成的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补充证据的请求。其次,该组证据通话录音中,***多次表明其想办法支付拖欠原告的面包砖款,故原告第一次开庭未出示该组证据的目的就是想阿盟建辰公司与***共同向其承担付款的责任。通过双方的通话录音可证实,原告与***才是面包砖买卖合同双方,与被告阿盟建辰公司并无关联性。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面包砖购销合同》《面包砖购销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庭后提交原件,证明涉案面包砖的买卖合同双方分别为原告与被告阿盟建辰公司,该组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结算单上的购买方明确写明为阿盟建辰公司,***只是购货方阿盟建辰公司的收货人。这充分证明了原告面包砖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阿盟建辰公司的事实。 原告阿右旗鑫源公司对以上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出具的该两份面包砖的买卖合同,因没有甲方(购货方)的盖章确认,故没有任何效力。该两份合同是原告根据***的指示出具的,亦跟原告出具的发票一样,根据***的承诺由阿盟建辰公司向其付货款,故该两份合同及发票均开具成阿盟建辰公司。 被告阿盟建辰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两份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两份合同亦未向阿盟建辰公司出示,故原告诉求的诉讼时效并不中止、中断。被告***称其与阿盟建辰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那么阿盟建辰公司提供什么材料,你就用什么材料即可,并不可能发生***所说的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事宜。假如被告***与阿盟建辰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那么供货结算单上应加盖阿盟建辰公司的公章才对,为什么没有公司的盖章呢。 被告阿盟建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 原告阿右旗鑫源公司产品销售(面包砖)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公司营业执照,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截屏录像光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阿盟建辰公司虽对三性不予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且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的《面包砖购销合同》《面包砖购销补充协议》,经原告质证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阿盟建辰公司虽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向其承包施工的工程供应面包砖。2018年6月1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施工的工程供应了面包砖12.4万块,价款共计为744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供货发票开具成阿盟建辰公司的名称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面包砖购销合同》及《面包砖购销补充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面包砖款,被告***虽多次答应付款,但仍拒不支付。 上述事实,由阿右旗鑫源公司产品销售(面包砖)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公司营业执照,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截屏录像光盘,《面包砖购销合同》《面包砖购销补充协议》和庭审***、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庭审***、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面包砖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面包砖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砖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砖款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阿盟建辰公司承担支付砖款的诉求,因阿盟建辰公司并未参与买卖合同交易过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阿盟建辰公司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其只是表见代理行为,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等抗辩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阿拉善右旗鑫源生态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面包砖款74400元。 二、驳回原告阿拉善右旗鑫源生态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