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2308号
原告:福建科达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桐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49059100U。
法定代表人:尤祖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18号福州正大广场C区61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056144425L。
法定代表人:林乐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科达衡器有限公司(下称“科达公司”)与被告福州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乐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乐翔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乐翔公司因需向科达公司购买喂料器。经双方结算,乐翔公司共拖欠货款40000元。嗣后,乐翔公司未还款。
乐翔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乐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乐炎出具对账单,确认乐翔公司尚欠科达公司货款40000元。嗣后,乐翔公司未能还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科达公司与乐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林乐炎系乐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乐翔公司名义确认欠款,对乐翔公司发生效力。乐翔公司拖欠科达公司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乐翔公司经起诉催告后未能付款,构成违约,科达公司请求乐翔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是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乐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科达衡器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福州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安腾
审判员 黄东来
审判员 洪肇鑫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萍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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