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科达衡器有限公司

福建科达衡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4392号 原告福建科达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安海桐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达科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福建科达衡器有限公司(简称福建科达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0047号《关于第3771770号“科达KED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达科电子公司就第3771770号“科达KEDA”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为: 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简称复审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福建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显示复审商标注册及变更情况;证据2无销售发票、发货单、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除证书外为福建科达公司自述,并无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等予以佐证;证据5、8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证据6中的合同与发票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商品交易已经完成;证据7仅表示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并非实际使用。综上,福建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福建科达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应维持复审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主要理由如下:一、复审商标经历了注册申请部分驳回、商标异议、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等商标流程,福建科达公司均积极维权和答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亦均认可了福建科达公司的申请、答辩意见,并作出予以核准注册、维持复审商标的决定。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电子公告牌等商品是福建科达公司经营的产品项目之一,更是主营产品衡器的最主要组成部分。福建科达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维修合同、发票、宣传材料、产品图片等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数量显示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数量显示器亦能起到电子公告牌的作用,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数量显示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复审商标于2012年11月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泉州市知名商标,参与认定知名商标需提供认定年度前三年的相关使用数据,故该行政认定亦可充分证明福建科达公司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三、经查询,达科电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在第九类商品上提交了第9064393号“达科”商标注册申请,已于2012年3月被商标局驳回。其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申请,主观意图可想而知。同时达科电子公司还对多个他人在先注册商标随意提出撤销申请,严重影响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福建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达科电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系第3771770号“科达KEDA”商标,由福建科达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电子公告牌;光学器械和仪器;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商品上。 2013年1月4日,商标局受理达科电子公司对复审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2014年3月28日,商标局作出撤201300054号《关于第3771770号“科达KEDA”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福建科达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达科电子公司的撤销申请,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达科电子公司不服商标局维持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福建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福建科达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福建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复审阶段中,福建科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核准变更证明;2、福建科达公司、法人代表、产品所获部分荣誉及专利证书复印件;3、福建科达公司在部分产品、产品包装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资料;4、福建科达公司被评为2012年度泉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及申请认定部分材料;5、异议裁定书;6、福建科达公司部分合同、发票;7、户外广告业务合同;8、福建科达公司2012-2014年各年度纳税证明复印件等。 2015年4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诉讼阶段,福建科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件:1、福建科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复审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审商标流程;3、合同书、发票、产品图片;4、复审商标2012年被评为泉州市知名商标的证书;5、户外广告业务合同、广告照片、参展照片。 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建科达公司明确表示仅主张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撤销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即复审期间,福建科达公司是否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立法本意是清除长期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而空占商标资源的注册商标,故该使用行为应当是真实的、持续的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即注册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并对外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识别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才构成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方式。由此可知,判断福建科达公司在复审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使用行为,需以上述判断原则为基础,并结合在案证据予以全面分析确定。 其一,福建科达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与阿里巴巴国际网站、中国制造网等公司签订的宣传服务合同,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与晋江旭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业务合同》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亦无相应的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同时其所提交的产品图片和参展照片未显示时间,缺乏充分的证明力以证明福建科达公司对复审商标宣传广告的投入情况。 其二,福建科达公司在复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流程、纳税证明等证据,仅能说明复审商标的注册状态或福建科达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和正常维权行为等情况,单纯地依据此类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能通过商业性使用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仍需要结合在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其三,福建科达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与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单位的合同书无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亦无法进一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然而,福建科达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与福建省泉州美岭水泥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亿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左上角清晰地标明复审商标,与福建冠兴皮革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中关于仪表商品一栏亦注明“科达牌数量显示器”字样,该三份合同书均有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合同金额在一万元至七万元之间不等,时间亦均在复审期间内,涉及的商品主要为全电子汽车衡、仪表等商品,足以证明福建科达公司在复审期间在市场流通领域对复审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 其四,福建科达公司提交的2012年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泉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完整显示有复审商标,并明确该复审商标使用在“数量显示器”商品上,有效期为三年,该项证据可以证明福建科达公司在长期使用复审商标的连续期间内所获得的至少是某一地区内的社会评价和荣誉,该期间完全包含复审期间并有持续至复审期间之后的趋势。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敦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以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同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本着前述立法精神和目的,并结合前述证据的认定,可以看出虽然福建科达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其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福建科达公司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复审商标所获荣誉称号以及复审商标在异议、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的维权行为,亦能佐证福建科达公司具有保有复审商标有效状态和生命力的主观意图,以及复审商标结合其核定使用商品“数量显示器”在被福建科达公司投入市场销售后取得的良好效果和市场反馈,并且考虑到福建科达公司属于中国大陆乡镇企业,亦不宜对福建科达公司在复审商标所核定商品的经营地域范围和规模上作出过于严苛的要求。 对于福建科达公司认为复审商标在“电子公告牌”上应当维持注册的主张,本院认为,考虑到数量显示器和电子公告牌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福建科达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用于电子公告牌或者在全电子汽车衡、仪表等商品运行操作过程中发挥了等同于电子公告牌的作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福建科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福建科达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新的使用证据,本院亦在该补充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于核定商品“数量显示器”上进行了使用的认定,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福建科达公司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0047号《关于第3771770号“科达KED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达科电子有限公司针对第3771770号“科达KEDA”商标所提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福建科达衡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科达衡器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第三人达科电子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