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科达衡器有限公司

海南省公路管理局乐东公路分局、福建科达衡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5民初2431号
原告:福建科达衡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49059100U,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安海镇桐林村桐东路**。
法定代表人:尤祖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琼,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第三人:海南省公路管理局乐东公路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0000428892644T,住所地海南省乐东县抱由镇乐城大道。
负责人:邢小平。
第三人:广东科达计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0542826W,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洲湾管理区基美围。
法定代表人:赖景光,负责人。
原告福建科达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建科达”)与被告***、第三人海南省公路管理局乐东公路分局(以下称“乐东公路分局”)、广东科达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科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科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乐东公路分局、广东科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科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字式汽车衡及产品配件,货物总价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自己的关联公司广东科达(曾用名:东莞市科力达衡器有限公司)送货到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即第三人乐东公路分局所在地。原告依约完成安装后,第三人乐东公路分局的工作人员陈少洪、符玉海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收。原告已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于2018年6月13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万元,尚欠货款21万元一直拖欠拒不支付原告。
被告***、第三人乐东公路分局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广东科达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公司名称原为东莞市科力达衡器有限公司。其接受原告福建科达委托分别于2018年5月4日、5月14日送涉案《合同书》所约定货物及配件到第三人乐东公路分局处,上述货物的权利义务归于原告所有。其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需方(被告)向供方(原告)购买数字式汽车衡一套,型号150t,规格3.4m*20m,单价24万元,总价24万元;产品配置包含低速动静态称150t1套、电脑1套、打印机(针式)1台、外显1台、监控摄像头3个、室内空调(2匹)1台、土建基础施工1项;2017年8月27日前交付;产品安装地点为乐东县九所高速公路管理站;保修1年;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属于供方即原告;等等。该《合同书》上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及原告公司代表王伟长和被告***的签名。2018年2月15日,被告***向王伟长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2021年5月19日,第三人广东科达出具《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公司曾用名为东莞市科力达衡器有限公司;2018年5月4日、5月14日送货单号为No:0010727(货物:3.4×20米地磅及配件1套、电脑1套、打印机1台、外显1台、监控摄像头3个、室内空调1台、土建基础施工1项)及送货单号为No:0010732(货物:红绿灯1个、硬盘录像机1台、USP不间断电源1台)的所有货物,是公司接受福建科达衡器有限公司的委托送货到乐东九所公路局(全称:海南省公路管理局乐东公路分局);上述货物是***(身份证号35052119********)与福建科达衡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货物及配件;等等。第三人广东科达将上述2份送货单交原告收执,其中No:00107272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陈少洪”的签名,No:0010732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符玉海”的签名。2021年8月25日第三人乐东公路分局出具《单位证明》1份,证明陈少洪、符玉海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是其单位在职人员。2021年4月14日,原告就本案诉争货款诉诸本院,后又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21年5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闽0505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1年7月26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称:送货单号No:0010732中所列货物虽不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但系原告公司附赠的本案诉争货物的配件;《合同书》签订后,原、被告口头协商将交货日期变更至2018年5月份;尚欠货款21万元,自诉争货物配送并安装完毕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广东科达的书面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书》1份、《送货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1张、广东科达《情况说明》1份、(2021)闽0505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原告开具调查令调取的乐东公路分局《单位证明》1份、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广东科达、乐东公路分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科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其已收到被告货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情况说明》以及第三人广东科达的答辩意见,可以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但被告指定第三人签收的《送货单》上载明了标的物数量、规格,依法可以推定被告已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其至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广东科达、乐东公路分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科达衡器有限公司货款2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5元,减半收取计240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毅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庄 珊
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