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5民初1901号
原告:袁某2,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男,193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何福千,女,193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袁某1,女,200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理人:袁某2,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袁某1父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慈,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苗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05780425789Q)。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站路88号。
主要负责人:楼卫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益龙,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68515810B)。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中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144055422W)。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申军,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尚成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960031183)。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250号(1-1)。
法定代表人:吴珍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袁某2、***、何福千、袁某1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北城乡建设局)、***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宁波尚成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王晓慈、周苗成,被告江北城乡建设局的诉讼代理人李梅、史益龙,被告德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钱斌,被告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申军,被告尚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2、***、何福千、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95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47.5元、丧葬费287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总和的50%,即合计599431.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袁某2的妻子徐菊芳于2016年12月25日晚间不慎从宁波市江北区谢嘉丽苑小区3幢8号1810室门外走廊天井处坠落至1楼身亡。原告***、何福千系徐菊芳的父母,原告袁某1系徐菊芳的女儿。事发后,原告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发现涉案天井存在安全隐患,四被告对徐菊芳的坠楼负有一定的责任。首先,发生事故处的天井边未按《住宅建筑规范》第5.2.2条的规定设置栏杆,而是设置了约1.1米左右的矮墙,且未按规范要求设置任何防止攀登的构造。其次,该天井内靠近房屋一侧每层被水泥浇筑为地面,而天井靠矮墙一侧则为镂空,一直通达地面。常人站在矮墙边,视线所及只能看到每层的水泥部分,无法看到镂空部分,且天井处并无任何提示该处为天井的告知标识和警示标志,常人容易误判矮墙外全部为水泥地面,而大胆翻越。再者,事发当时系晚上9点左右,走廊灯光昏暗,更难以发现矮墙外的天井。虽然从室内卫生间中的淋浴房可以看到天井,但因天井井壁为白色,如非仔细观察,难以辨别天井,而且徐菊芳并非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也未使用屋内淋浴房进行淋浴,难以通过淋浴房窗户发现天井。再者,淋浴房窗台高度不到1.1米,不符合《住宅建筑规范》的要求,如果徐菊芳确实企图从走廊矮墙翻越,并从卫生间窗户进入室内,卫生间窗户过低也是诱导徐菊芳翻越的原因之一。正是由于上述因素的综合,造成了徐菊芳不慎坠落天井死亡事故的发生。原告认为,四被告分别是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代建单位、设计单位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对徐菊芳的坠楼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根据新的统计数据,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642791.5元。
被告江北城乡建设局辩称,同意被告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和被告尚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提及的建筑设计问题和物业管理方面的问题,均与被告江北城乡建设局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江北城乡建设局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德和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江北城乡建设局。
被告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辩称,首先,涉案房屋的天井设计符合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且房屋建造完成后通过了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根据相关规范,内天井临空处的栏杆形式有多种,可以采用实体墙的形式,涉案小区采用实体墙,且实际高度为1.105米,超过规范要求的1.1米,符合规范要求。至于原告所称“未设置防止攀登的构造”,本案中走道一侧系墙体隔离的形式,本就没有可供攀登的构造,该规范所指防止攀登的构造系指栏杆本身不能具有可供攀登的构造,并非另外在栏杆之外再设置其他构造。对于高层建筑内设计天井,并无任何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禁止,故涉案小区天井的设计符合规范要求。其次,任何一处建筑构造,是否对实际使用人构成潜在的危险,与使用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危险性具有直接的关系。本案中,徐菊芳系涉案小区的住户,且居住了较长时间,其对天井的认识和了解显然有别于一般访客,并且徐菊芳是在攀爬墙体的时候坠落,此种时候徐菊芳所处的状态与一个站在墙边的人是有明显区别的,其在攀爬的过程中,应该可以看到天井的镂空情况。综上,涉案小区天井的设计并不会造成徐菊芳对涉案天井的错误判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尚成公司辩称,首先,事发当天徐菊芳系由于未携带房门钥匙,对自己盲目自信,意图从天井跨越到卫生间时不慎坠楼身亡,该事件纯属意外事件,徐菊芳的死亡与被告尚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其次,涉案房屋在交付前已在各楼层天井张贴“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走廊也配有4盏照明灯,因此不存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走廊灯光不明的情况;第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及时拨打了110和120电话,通知死者家属,并在死者丈夫及家属同意后,积极协助家属及时联系殡仪馆等一系列工作。综上,被告尚成公司不应对徐菊芳的死亡承担责任。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徐菊芳生于1965年11月9日,户籍所在地位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西杨村20组13号,系非农业户口。徐菊芳于2016年12月25日从宁波市江北区谢嘉丽苑小区3幢8号1810室旁的天井坠落至一楼地面身亡。原告袁某2、***、何福千、袁某1分别是死者徐菊芳的丈夫、父亲、母亲和女儿。***、何福千共育包括徐菊芳在内的四名子女。
宁波市江北区谢嘉丽苑小区系公共廉租房小区,由被告江北城乡建设局以招投标方式确定被告德和公司作为代建单位,被告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作为设计单位。2011年9月1日,被告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关于涉案小区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合格。2011年11月1日,涉案小区工程开工,2014年5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小区交付使用后,由被告尚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徐菊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宁波市奉化区殡仪馆尸体火化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江北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关于同意谢家江北大道以西滨江4#地块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双方争议的事实:涉案小区天井及周边的设置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原告认为,涉案小区天井、天井栏杆的设置及卫生间的窗台高度存在安全隐患,并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
被告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认为天井和天井栏杆的设置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并向本院提交了事发现场环境录像光盘以及《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住宅建筑规范实施指南》、涉案小区的总平面图、涉案小区2#楼的十七层和十八层平面图,以上证据证明在住宅小区内设置内天井是相关规范允许的,徐菊芳跌落处的栏杆为实体矮墙,本身并无可供攀爬的构造,且高度为1.105米,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被告尚成公司认为涉案矮墙处设置有“禁止攀爬”的警示标示,被告尚成公司已经尽到警示管理义务,并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北城乡建设局、德和公司认为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未能反映现场客观全貌;被告尚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拍摄角度刚好不能看到矮墙上的警示标示,照片反映的内容不全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提供的录像视频,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视频中测量矮墙高度时卷尺存在弯曲的情况,不能客观真实反映矮墙的实际高度,并且视频是事后拍摄,事故发生时矮墙上是否存在警示标示不能确定,再者视频拍摄时间是白天,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发当时晚上将近9点的环境情况;被告江北城乡建设局、德和公司、尚成公司对该视频均无异议;本院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提供的《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住宅建筑规范实施指南》、涉案小区的总平面图、涉案小区2#楼的十七层和十八层平面图,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涉案矮墙的高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被告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基本原实际测量显示,矮墙高度确实不低于1.10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住宅建筑规范》第5.2.2条规定“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栏杆应防止攀登,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涉案天井边矮墙高度未低于1.10米,符合规范要求的高度;至于原告提出的应该在栏杆(矮墙)上另行设置防止攀登的构件,本院认为规范中“栏杆应防止攀登”,应为栏杆本身不能留有可供攀登的构件,而非还需另行设置其他防攀登的构件,涉案矮墙为实体墙,墙体中并无可供手脚攀登的部位,满足规范要求;对原告提出的卫生间窗台高度过低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住宅建筑规范》第5.1.5条规定,外窗窗台距地面、楼面净高度不应低于90CM,涉案窗台经本院实际测量,高度为95CM左右,高于规范要求,且窗台外还有约110CM宽度的水泥地面,故本院认为涉案窗台的高度设计符合规范要求。
对被告尚成公司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桥派出所了解的情况,派出所在事发当天拍摄的现场照片中矮墙上存在“禁止攀爬”的标志,故本院对被告尚成公司主张涉案矮墙上存在警示标志予以确认。
三、其他
被告江北城乡建设局还向本院提供了网络打印的报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涉案小区保安报警的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无公安机关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德和公司、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尚成公司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公安机关的确认,其真实性难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前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涉案天井旁栏杆(矮墙)高度和防攀爬构造及卫生间高度设计符合《住宅建筑规范》的要求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矮墙上设置有“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根据前面的论述,涉案天井和天井旁矮墙以及卫生间窗台高度的设置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且天井旁的矮墙上标有“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天井及天井旁的建筑设置是否还存在其他缺陷。所谓建筑物的缺陷,本院认为应当指建筑物的相关构造或者建筑形式存在某种不合理的足以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因素,即对于居住使用者的正常使用具有某种程度的安全隐患,这种危险或是使用者凭其主观认识不易觉察,或者虽然容易觉察,但是仅凭一般的注意难以避免。假如某种客观因素的存在,是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在损害发生之前已经认识到,或者根据常理应该认识到,并且只要当事人稍加注意就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那么这种客观因素对具体的个体而言就不构成缺陷;再者,对于建筑设计者防止缺陷的义务,本院认为应有一个合理的限度,通常是防止一般人在未察觉危险情况下由于无意识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是防止虽然行为人意识到危险,但仅有一般的注意尚不足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也就是说不能要求对建筑的设计达到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会造成损害的发生,例如对于临空栏杆高度的设计要求就是根据人体重心情况避免因不慎失足跌落,而不是要求对故意攀爬的个体也具有保障其不会跌落的危险。本案中,天井旁的矮墙高度超过1.10米,而根据原告陈述,徐菊芳本人身高约1.54米,此种情况下对于徐菊芳而言,几乎不存在在矮墙边因重心不稳不慎跌落的情况,并且事实上就算故意攀爬该矮墙亦存在较大的难度,因此本院认为徐菊芳在跌落前应该存在一个有意识的攀爬的行为。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该具有对于危险的一般认识,至少在攀爬一个位于18楼的矮墙时应该事先对矮墙的周边环境进行了一个大致的认识和了解,虽然一般人站在矮墙边不易发现天井的存在,但只要略微往外探一下身体就可以发现天井的存在,并且即便其在攀爬前没有对矮墙周边环境进行查看,其在往墙体上攀爬的过程中也应该会有身体一部分探过矮墙的行为,此刻亦可以发现天井的存在;再者,徐菊芳居住的房屋的卫生间正对着涉案发生事故的天井,在卫生间的淋浴区通过卫生间窗户可以轻易看到该天井,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徐菊芳自2016年7、8月份入住宁波市江北区谢嘉丽苑小区3幢8号1810室,距事故发生长达4、5个月,且卫生间系一个家庭经常使用的地方,不论是淋浴时拉窗帘还是开、关窗户,还是对卫生间进行卫生清扫均可以轻易发现窗户外的天井,因此本院认为徐菊芳在较长的居住过程中也应该可以轻易发现卫生间外的天井。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小区天井和天井周边的建筑设置以及卫生间窗台的高度设计均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且对于居住时间像徐菊芳这样较长时间的住户来说,可以轻易发现涉案天井的存在,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天井及周边建筑的设置不存在使一般人产生对矮墙外并非天井的误判的缺陷,故四被告对于徐菊芳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2、***、何福千、袁某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794元,减半收取计4897元,由原告袁某2、***、何福千、袁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