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81民初395号
原告:万源市百胜美家家居建材商行,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刘书静,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源市河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30日,初中文化,住万源市。
原告万源市百胜美家家居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万源百胜建材商行)与被告四川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升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祥、被告启升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源百胜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8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1月25日起,以1384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启升建设工程公司因承建万源市古马儿六个社区活动阵地建设项目(石岗村委会)需要购买各种门,使安排被告***到原告美心门市拿货,货物总价值15840.00元。被告***拿货时先支付了订金20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门送到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事后,二被告未支付货款。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启升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公司安排***在原告处购买这一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公司从未安排***在原告处购买,公司也不认识***,***是否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不清楚。2、***既不是公司的职工,也未与公司发生任何关系。3、***是否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不清楚,公司也未签字。4、原告诉请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法无据,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5、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资金利息无法无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偿付的民事责任的请求。
被告***辩称,修平溪村委会是刘浩把整个修建工程包给我的,我们没有书面合同,门是我购买的,欠138400.00元是属实的。现在只是我没有收到工程款,刘浩也欠我2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3、被告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
以上1-3号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4、货单两张;
5、结算单一张;
以上4-5号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事实。
被告启升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4-5号证据有异议,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4-5号证据属实的,字是我签的。
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在承建万源市太平镇石岗村委会活动阵地建设项目期间,购买了原告万源百胜建材商行销售的门,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将门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2019年11月25日安装完毕。事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840.00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订金2000.00元)。事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
同时查明,被告启升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被告启升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工,同时,该公司亦未授权委托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门)。
本院认为,原告万源百胜建材商行与被告***签订的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故在2019年11月25日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时,被告***应当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其行为实属违反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11月26日起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启升建设工程公司对其货款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万源市百胜美家家居建材商行货款138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26日起,以13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11月26日起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源市百胜美家家居建材商行要求被告四川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0元,减半收取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智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丁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