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01行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洲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街东段155号。
法定代表人范多聪,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正义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罗卫平,局长。
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委托代理人易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四川省洲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上诉人***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行初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洲际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某系代表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但上述证人证言系孤证,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利害关系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相关案件事实。如果案件基本事实仍然难以查清,再严格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举证责任进行裁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行初25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宋澄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