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05行初251号
原告四川省洲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街东段155号。
法定代表人范多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淼,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正义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罗卫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勇,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西,系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委托代理人易畅,系该厅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系该厅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古体,男,彝族,1996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洲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诉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凉山州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张古体行政确认、行政复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东,被告凉山州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出庭的工作人员程勇、陈西,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易畅、王宏,第三人张古体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2月14日,被告凉山州人社局作出凉人社工决[2020]01-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主要载明:张古体系洲际公司承建的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护栏安装项目工地上的普工。2019年8月11日,张古体按照公司的安排,乘坐李某驾驶的川L5××××号重型普通货车(工作车)沿泸黄高速礼州至漫水湾路段运送隔离栅。当日17时许,车辆行驶至G05京昆高速2224公里900米处时,因驾驶员操作失误,车辆与高速桥墩发生碰撞,导致张古体受伤。张古体受伤后被送入冕宁漫水湾友松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腹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19年9月27日,张古体转入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腰1、2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A0:A1);2、双下肢不全性截瘫(Frankel:D)。张古体2019年8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被告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同年6月29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20]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对前述工伤认定予以维持。
原告洲际公司诉称,被告凉山州人社局、省人社厅在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书中均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认定原告为用工主体,并据此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了《隔离栅运输合同》、案外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1标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且原告应被告省人社厅工作人员要求也提供了《分包合同》的附件1、附件2等证据,并非被告工伤认定中所称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与山东路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表明,原告承包的劳务范围是隔离栅安装工作,工作场所是施工现场,工作时间是安装施工期间,隔离栅运输并非原告工作范围。而根据案外人陈文强与金刚强签订的《隔离栅运输合同》,证明运输隔离栅是由金刚强负责,该合同约定了运输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全部由金刚强承担,第三人受伤时既非为原告安装隔离栅施工时间,也非施工场所,其受伤是在乘坐由金刚强聘请的驾驶人员运送隔离栅的货车所发生事故,第三人是搭乘车辆还是向金刚强提供劳务皆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正在为原告工作,故原告并非第三人的用工主体,第三人受伤事故与原告公司无关,应由金刚强承担;综上,第三人受伤并非在为原告安装隔离栅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更不是因为安装隔离栅工作而受到伤害,故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凉山州人社局作出的[2020]01-036号《决定书》,并依法不予认定张古体工伤;2、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20]83号《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凉山州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于次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举证材料,被告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案涉《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要求其举证的通知,而原告提交未加盖公司公章的答辩书,经被告多次致电其代理人,要求加盖公司公章及提交证据均无果,故被告对其答辩认为系无效答辩,而通过向第三人受伤项目工程总包单位调查取证,该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第三人从事的高速公路护栏安装部分劳务由山东路桥公司分包给原告,根据司法解释,原告作为该部分劳务分包人,无论是直接招用第三人从事护栏安装工作还是下属实际施工人招用第三人从事护栏安装工作,原告均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同时在调查过程中亦未发现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故案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认定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从而作出案涉复议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古体述称,第三人经亲戚黑日基作介绍于2019年8月3日到原告承建的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的护栏安装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是安装隔离栅的相关工作,具体工作接受原告现场负责人赵东升安排。上了三天班后,因中途下雨,不能上班在家休息了几天。2019年8月11日,原告通知第三人上班,并安排第三人乘坐由李成刚驾驶的货车运送围栏水泥桩,当日17时05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住院。同年9月10日,原告现场负责人赵东升将第三人的工资一并转在黑日基作的银行卡后转付给第三人。综上,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山东路桥公司与洲际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1标K2222+066-K2234+545护栏安装工程”分包给洲际公司。同年7月12日,陈文强与金刚强签订《隔离栅运输合同》,将“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1标隔离栅运输”交给金刚强完成,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均由金刚强承担等。同年8月11日17时05分,李成刚驾驶车牌号为川L5××××的重型普通货车,沿G05京昆高速行驶至G05京昆高速2224公里900米处(漫水湾往礼州方向)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桥墩发生碰撞,致车上人员张古体、黑日基作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成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4日,张古体向凉山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凉山州人社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洲际公司法定地址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洲际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张古体受伤经过书面材料,若对张古体因工受伤有异议,请书面答辩,并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所有证据,逾期未提交或据不举证的,视为无异议或者放弃举证权利等。同年12月30日,署名为洲际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向凉山州人社局提交《答辩书》及《隔离栅运输合同》,称从未招聘张古体,更未安排张古体劳动,案涉隔离栅工程项目的运输由陈文强交由金刚强进行运输,金刚强负责运输隔离栅时上下车所需人工费用、人身伤亡等事宜,张古体乘坐的车辆系金刚强雇请的驾驶员驾驶的运输车从事金刚强安排的工作任务,故应当由金刚强承担工伤等。该答辩书既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附代理人委托手续。2020年1月3日、7日,凉州州人社局工作人员分别致电洲际公司及前述《答辩书》载明的代理人赵兴甲,告知其答辩书未加盖公司公章,系无效答辩,要求其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代理手续等材料,赵兴甲在电话中称公司没有直接包给陈文强、隔离栅运输与公司没有关系、案涉事故是运输并非施工等,凉山州人社局在电话中再次要求其提供陈文强与公司的关系证明及加盖公司公章、代理手续。洲际公司表示知悉后未提供其他材料。同年2月14日,凉山州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洲际公司不服,于同年4月13日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因资料不全,省人社厅要求洲际公司予以补正后,于同年4月16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4月20日向凉山州人社局发送《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凉山州人社局于同年4月29日向省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同年6月11日,因本案情况复杂,省人社厅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复议过程中,洲际公司于同年6月16日向省人社局提交其自行书写及金刚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分包合同》附件1、附件2。其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称其仅承担了劳务,隔离栅混凝土桩运输由由案外人金刚强承运,运输中的上下车以及是否需要工人配合吊装均由其安排决定。金刚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山东路桥公司承建的“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施工所需隔离栅混凝土桩运输由工程项目部陈文强与其签订运输合同,由其负责运输到工地施工现场,张古体受伤时系其车辆随行人员,由其承担责任,与总包单位山东路桥公司及分包单位洲际公司无关。附件1载明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隔离栅安装作业;附件2载明工程量清单合计1450985元。同年6月29日,省人社厅经审查后认为洲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遂作出案涉复议决定,对前述工伤认定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入院证、出院证、《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举证通知书》、《答辩书》、《分包合同》、《隔离栅运输合同》、通话记录、《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存根)》、《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存根)》、《延期审理通知书》、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劳务合同附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审理中,1、洲际公司申请金刚强出庭作证,金刚强称陈文强系山东路桥公司的人,但并无证据佐证,不清楚隔离栅是洲际公司还是山东路桥公司的,赵东升好像是洲际公司的人,不清楚陈文强代表谁。2、张古体提交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9年9月10日,赵东升向黑日基作转账4700元,摘要为“代陈文强”。洲际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赵东升转款。凉山州人社局质证称证据三性无异议,在认定过程中张古体未提交,据山东路桥的人说赵东升是洲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省人社厅无异议。
对前述证据效力,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金刚强的证言,其关于陈文强和赵东升的身份均系听说,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仅对其认可运输合同以及招用张古体之陈述予以确认;对于银行卡明细,仅能证明赵东升向黑日基作转账之事实,不足以佐证赵东升与黑日基作及张古体的关系,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凉山州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及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山东路桥公司将泸黄路部分隔离栅安装劳务分包给洲际公司以及隔离栅由金刚强承运、张古体系运输隔离栅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伤害之事实各方并无异议,各方有争议的在于洲际公司承包的劳务范围是否包括隔离栅运输,以及洲际公司是否将其承包的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根据各方所提交证据及陈述来看,凉山州人社局依据张古体自述及黑日基作的证言、《分包合同》作出案涉认定,但张古体的申请中载明用工主体为洲际公司,单位联系人为赵东升,黑日基作证言仅提到在山东路桥公司做工,洲际公司与山东路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承包的劳务范围仅载明护栏安装,而案涉事故系在隔离栅运输途中,而在凉山州人社局向洲际公司告知举证责任后,该公司所提交的未加盖公司印章的《答辩书》及陈文强与金刚强所签订的《隔离栅运输合同》均提出隔离栅由陈文强将运输转包给金刚强,在用工主体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凉山州人社局未对赵东升及陈文强身份进行调查核实,所收集的证据也不能排除隔离栅安装与材料分属不同主体的可能性,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伤认定中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凉山州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存在明显争议情形下,理应更加审慎予以核实从而做出相应认定,故其认定张古体系洲际公司普工的依据不足;其次,凉山州人社局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认定洲际公司将其承包的隔离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金刚强,该规定主要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确立了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伤害的,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特殊规则,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将发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本案中,洲际公司承包的是隔离栅的安装工程,而张古体系在受金刚强雇佣运输隔离栅过程中受伤,目前各方所举示证据并不能佐证张古体在为洲际公司工作时受伤,另陈文强与金刚强签订的隔离栅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各方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对隔离栅运输需要特殊资质,故凉山州人社局所作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故对洲际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认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前述认定,省人社厅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也应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2020]01-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20]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刘月英
人民陪审员 李薇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黄 政
书 记 员 戴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