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323民初2754号 原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地址:湖北省竹山县。 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职员。 原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大竹山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江大竹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江大竹山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776712.89元并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6日,被告江大竹山某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大竹山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竹山新长城影视文创旅游智慧医疗项目C区工程(53#-63#、73#-82#、118#-131#、147#楼)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023年1月16日,被告江大竹山某某公司确认应当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总额为4316782.22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60%,第二次支付40%,现因被告江大竹山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726712.89元及索要工程款产生的费用50000元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且被告要求按工程价款的11%支付管理费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某丙公司为承建案涉工程在竹山县设立被告江大竹山某某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江大竹山某某公司共同辩称:江大竹山某某公司将承建的竹山新长城影视文创旅游智慧医疗项目C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某乙公司组织施工,共应支付工程款4316782.22元,于2023年1月16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支付60%,第二期支付40%属实,现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590069.33元,第二期应付款数额1726712.89元应扣除40%的管理费189938.41和2%的折旧费86335.64元。原告主张索要工程款产生的费用50000元,以及要求调整核减合同约定的11%的工程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6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江大竹山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大竹山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竹山新长城影视文创旅游智慧医疗项目C区工程(53#-63#、73#-82#、118#-131#、147#楼)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建设,双方于2023年1月16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同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4316782.2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总造价的11%的管理费474846.03元、2%的折旧费86335.64元,第一期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590069.33元(4316782.22元×60%),第二期付款时间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江大竹山某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支付了原告第一期工程款2590069.33元,包括已付工程款2293622元,以及应扣减原告应支付的管理费284907.62元(474846.03元×60%)、应支付的水电生活费11539.69元。现因被告未按《付款协议》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726712.89元,以及因索要案涉工程款产生的费用50000元,合计1776712.8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第二期付款应扣减2%折旧费86335.64元的意见,但认为被告按照工程价款的11%收取案涉工程管理费过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索要案涉工程款产生的费用50000元不应支持。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为实施案涉竹山新长城影视文创旅游智慧医疗项目,在竹山县设立被告江大竹山某某公司。2024年7月20日(争议借款起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江大竹山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江大竹山某某公司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4316782.22元,约定分二期支付案涉工程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已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590069.33元,原告认可付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第二期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726712.89元及应扣减折旧费86335.64元没有异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江大竹山某某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并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按照工程价款的11%收取管理费标准是否过高,以及原告主张的索债费用5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存在争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定。 针对是否应当收取11%管理费的争议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有关计价方式中约定:“双方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单位对案涉合同工程重新造价,土建部分以该造价的89%作为最终合同价,并以此单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在《付款协议》第一条中进一步明确,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江大竹山某某公司的管理费为总造价的11%,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被告要求按总造价11%扣减管理费、第二期应扣减管理费189938.41元(474846.03元×40%)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调整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索要案涉工程款产生的费用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大竹山某某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为实施案涉项目设立的分公司,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江大竹山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438.84元(1726712.89元-折旧费86335.64元-管理费189938.41元),并自2024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3.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95元,由被告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负担11395元,原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