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

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洪湖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洪湖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6116号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洪湖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洪湖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焱兴租赁部)与被告洪湖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洪湖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焱兴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焱兴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力资费、器材赔偿款共计1300000元;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1602.08元,并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倍LPR的标准计算从2024年4月1日直至上述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判令被告某某委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因承建“洪湖市某某国际城二期”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建筑周转器材。2020年4月1日,被告又因“洪湖市深港国际城三期”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建筑周转器材。合同对项目名称、租金单价、租赁期限、指定签收人、结算付款期限及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力资费、器材赔偿费等,截止到2024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1381602.08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另,被告某甲公司是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委会系其唯一股东,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该合同没有得到某甲公司的授权,该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架子工工程全部承包给***,***向原告租赁有关架子的设备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关于2022年6月15日,原告与某甲公司深港国际城二期、某某项目部签订的还款协议不构成某甲公司的债务加入,因此某甲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返还租赁费的义务;3、在2022年6月15日还款协议之后,***于2022年7月21日和2022年8月13日将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已返还原告2车,具体数量为钢管19600米,扣件为14540套,上述返还的钢管、扣件应相应扣减租赁费。 被告某某委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4年6月19日,投资人为某某委会,投资比例100%。洪湖市宏达建筑工程深港国际二期、三期工程由某甲公司承建。 2019年1月25日,焱兴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某甲公司深港二期项目部(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洪湖市宏达建筑工程深港国际二期工程的需要,向甲方租用有关物资。租赁物租金标准: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天,赔偿标准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天,赔偿标准5.5元/套;顶托日租金0.02元/套/天,赔偿标准10元/套;工字钢日租金0.05元/米/天,赔偿标准60元/套。如乙方归还还未维修的物资,甲方加收乙方的修理费。扣件缺丝杆按0.4元/套;扣件洗油费按0.15元/套;6米钢管锯短补差价每米3元。发、退货地点为甲方仓库。发货或退货的运输费、装卸费归乙方自理。某甲公司深港二期项目部在该合同尾部加盖项目部印章,***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 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7月31日,经***确认,焱兴租赁部向某甲公司深港二期项目部提供租赁物共计产生租金1571057.35元、维修费3973元。 2020年4月1日,焱兴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某甲公司深港某某项目部(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洪湖市宏达建筑工程深港国际三期工程的需要,向甲方租用有关物资。租赁物租金标准: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天;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天;顶托日租金0.02元/套/天;工字钢日租金0.05元/米/天。如乙方归还还未维修的物资,甲方加收乙方的修理费。扣件缺丝杆按0.5元/套;扣件洗油费按0.15元/套;6米钢管锯短补差价每米3元。发、退货地点为甲方仓库。发货或退货的运输费、装卸费归乙方自理。某甲公司深港某某项目部在该合同尾部加盖项目部印章,***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 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经***确认,焱兴租赁部向某甲公司深港某某项目部提供租赁物共计产生租金558582.33元、维修费14416.80元。 2022年6月15日,焱兴租赁部与某甲公司深港某某项目部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深港国际城二期项目欠焱兴租赁部租赁款共计792964元,深港国际城三期项目欠焱兴租赁部租赁款627857元,深港国际城二期、三期人力运费及材料共计379179元,合计共欠180万元。经协商制定还款计划如下:于2022年7月30日之前还款20万元,于2022年9月30日之前还款20万元,于2022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50万元,余款90万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某甲公司深港某某项目部在还款协议某丙公司处加盖项目部印章。 还款协议签署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向焱兴租赁部转账付款100000元,于2022年8月16日向焱兴租赁部转账付款100000元,于2022年10月24日向焱兴租赁部转账付款100000元,于2022年11月7日向焱兴租赁部转账付款10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焱兴租赁部转账付款100000元。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甲公司深港某某项目部与***签订的《架子工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深港某某项目部将洪湖深港国际城三期架子工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合同上加盖的某甲公司深港某某项目部印章与2020年4月1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深港某某项目部印章一致。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了深港国际二期、三期的架子工工程。在还款协议签署后,又向焱兴租赁部退还了2车租赁物(钢管共计19000多米,扣件共计15000多套)。除案涉工程外,***还向焱兴租赁部租赁了钢管用于洪湖国际御景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即承租方的认定。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来看,本案两份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加盖有某甲公司深港二期项目部印章和某某项目部印章,***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架子工施工合同》上也使用了该项目部印章,证明某甲公司持有并且在使用某甲公司深港二期项目部印章和某某项目部印章。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来看,还款协议由某甲公司深港某某项目部在某丙公司处加盖项目部印章,还款协议达成后某甲公司又陆续向焱兴租赁部支付了50万元的租金,证明某甲公司履行了结算和部分付款义务。再次,洪湖市宏达建筑工程深港国际二期、三期工程由某甲公司承建,即使某甲公司与***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出租方即焱兴租赁部知晓某甲公司与***之间关系的情况下,***构成表见代理,焱兴租赁部作为善意相对人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主体认定承租方为某甲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为某甲公司。因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应由某甲公司承受。 关于焱兴租赁部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双方以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已就租金及相关维修费进行了结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焱兴租赁部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款金额,《还款协议》中确认应付款总额为1800000元,还款协议签署后某甲公司仅支付500000元,尚欠1300000元未付,故对焱兴租赁部主张某甲公司支付租金、力资费、器材赔偿款共计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辩称应将***于2022年7月21日和2022年8月13日向焱兴租赁部返还2车租赁物对应租赁费进行扣减,但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焱兴租赁部主张某甲公司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焱兴租赁部主张自还款协议签署之日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鉴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自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付款日之次日即2023年12月31日起,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某委会的责任问题。虽然某甲公司由某某委会投资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某丁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系1994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某甲公司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本案纠纷不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焱兴租赁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某某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金、力资费、器材赔偿款共计1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洪湖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17元,由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330元,被告洪湖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珬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