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1083民初2470号之一
原告:洪湖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女,1981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县。
原告洪湖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洪湖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湖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洪湖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