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

洪湖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王某东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83民初189号 原告:洪湖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洪湖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18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4年9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保函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18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中介人向原告提供订立“某某社区旧村改造项目首开启动区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媒介服务,该协议对工程项目、居间费点率、居间费支付以及双方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2年7月25日以及2023年5月17日分两次向被告提前支付居间费共计金额1000万元。由于被告未能促成该协议约定承包合同,被告于2023年9月20日向原告退还居间费500万元,11月15日退还200万元,11月16日退还128万元,11月21日退还22万元,12月2日退还50万元,12月3日退还30万元,12月4日退还50万元,12月5日退还20万元。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③款规定:“如被告在工程开标后二个月内,没有按本协议落实工程项目给原告,被告即时退还居间费,并对原告因此产生的财务成本按月息1.5%予以补偿”。 2024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后,同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终止协议书》,协商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被告分两期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金额从某某项目资金中支付给原告,第一期被告应于2024年9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第二期被告应于2025年1月27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余款80万元。因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2024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了催告的律师函,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发生诉争。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及时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居民身份证;3.《协议书》;4.汇款凭证及收条;5.汇款凭证;6.律师函及《终止协议书》;7.律师函。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中介人向原告提供订立“某某社区旧村改造项目首开启动区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媒介服务,该协议对工程项目、居间费点率、居间费支付以及双方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2年7月25日向***转账5笔,共500万元,于2023年5月17日向***转账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23年6月5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转账1000万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在工程开标后两个月内将某某社区旧村改造的基坑支护及工程桩项目中介承包给原告,被告按照协议第四条第③款向原告退还居间费,分别于2023年9月20日退还500万元、11月15日退还200万元、11月16日退还128万元、11月21日退还22万元、12月2日退还50万元、12月3日退还30万元、12月4日退还50万元、12月5日退还2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24年5月21日,原告委托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第③款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245950元。2024年6月29日,被告委托***与原告协商处理《协议书》的相关事宜,双方于同年7月7日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于2023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自终止协议书签订后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80万元,同时约定了该补偿款的分期付款时间以及付款方式,即2024年9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025年1月27日前支付80万元。2024年9月19日,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补偿款,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其按照《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在收到律师函7日内仍未履行,将就该协议约定的180万元补偿款提起诉讼,并追究违约责任。原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承包某某社区旧村改造的基坑支护及工程桩项目,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提供中介服务,原告为此支付相应对价,原、被告之间成立中介合同关系。原告支付居间费1000万元后,被告未能在工程开标后两个月内将案涉某某社区旧村改造的基坑支护及工程桩项目中介承包给原告,根据协议第四项第③款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居间费,并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被告向原告退还居间费后,原、被告就补偿款问题达成终止协议,该终止协议确定补偿金额为18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补偿款的分期付款方式,该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协议中对补偿款金额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应当视为对原协议中补偿款计算方式的变更,被告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终止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协议书》均未有相关约定,且保函费并非确定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洪湖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补偿款180万元; 二、驳回原告洪湖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玎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