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7民初5991号
原告四川天脉创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言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天脉创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胡鑫到庭参加诉讼,西藏言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4341元,现仍欠货款25309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诚实信用的向原告支付货款253093元。原、被告已经共同确认截止****年**月**日出生违约金128937.64元(《协商函》记载为利息,但实为违约金;此后的违约金,原告予以放弃),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093元、违约金12893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系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而违约金足以弥补上述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网络设备产品,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结清上月所欠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则在第三月对账时增加第一月未付货款的1%作为给原告的利息补偿,次月再增加0.3%(以此类推),0.3%的偿付比例只能为原告出货后6个月内适用;超过6个月仍未付款的,原告将停止供货,且被告需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双方建立了持续、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期欠付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2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434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协商函》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434元,并确认截止2019年9月24日,按照2018年6月7日《购销合同书》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共计产生利息128937.64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材料款本金5万元、同年11月1日前支付本金153717元,同年12月1日前支付材料款本金153717元。如被告按时支付,则延期付款利息可调整为5000元。如未按时付款,则按原约定利息执行。
因被告未按照《协商函》向原告支付结算货款,原告与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原告向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1.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4341元,现仍欠货款253093元;2.放弃2019年9月24日后产生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购销合同书》、销售清单、往来明细、对账单、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被告西藏言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脉创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093元,并支付违约金128937.6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脉创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0元(原案件受理费8731元,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降低为7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西藏言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伟
书记员 余梦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