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屯垦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系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83年8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3)新3224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赵某、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3)新3224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曹某工程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支付款项事实部分存在错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曹某另行垫付的工人工资743,985元部分未予确认,属于审理事实不清,该部分工资为涉案项目所产生的工资,该部分支出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另行支付,该部分应从曹某的工程款中核减。2.关于双方合同约定造成不良影响扣除工程总款10%方面一审法院存在认定错误,曹某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该部分应当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逾期付款利息认定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对逾期利息予以调整。
曹某辩称,1.曹某一审认可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部分2,583,000元是拨付至农民工专户中的款项,该金额中包含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基本户支付的743,985元,对于基本账户中实际由曹某签字确认的金额无异议,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拨付至农民工专户中的款项不实且证据不足,曹某一审时按照案涉工程实际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户的金额系自认,若双方进行结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足2,583,000元。2.关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扣除10%的主张与第一项的事实是矛盾的,农民工工资是拨付到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支付的主动权是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决定的,如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农民工专户的2,583,000元全部支付给工人,就不会造成后期需要从基本户再支付74万余元的问题,即便是农民工的上访是真实存在的,也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引起的。3.关于利息部分,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应驳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曹某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曹某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曹某工程款1,101,814.85元。4.判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曹某逾期付款利息84,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4日曹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洛浦县2020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一期)洛浦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曹某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总面积:总建筑面积为2485.10平方米;工程造价(包括附属工程价格):861,003.65元,工期: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后,曹某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审定价格为7,388,850.07元,洛浦县财政局已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涉案工程产生的材料费3,454,025.72元、税费256,018.58元、人工工资2,583,000元。曹某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农民工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20万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曹某退还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2020年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争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在2020年签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二、曹某应得款总数具体金额及已付曹某款项的具体金额;三、是否返还投标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问题及利息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中双方约定将全部工程(包工包料)交给曹某施工,故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调整。本案中案涉工程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曹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某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曹某有权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曹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曹某作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曹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属实,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经审定,其价格为7,388,850.07元。对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项的认定,庭审中曹某确认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费为3,454,025.72元、税费为256,018.58元、人工工资为2,583,000元,(包括周某签字确认发放的93,000元、***,***签字确认发放的38,000元、***签字确认发放的166,551元、***签字确认的60,000元、周某签字确认发放的44,165元)合计:6,293,044.3元。对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已支付工资258万元、299,900元及42,373元,曹某以无法确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人员是涉案工程施工人员为由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与支付凭证对应的支付依据或者相关工资表,因此上述银行凭证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不能认定该款项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对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按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221,665.50元的请求,本案中曹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配合实际施工人办理涉案工程各种手续。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涉案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税费,表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供应材料,劳务等各方进行投入资金和成本,因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221,665.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应按照合同约定从曹某工程款扣减2%劳保统筹金147,777元及因曹某员工的行为造成公司不良影响的服务费738,850.07元的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农民工到劳动局,但未向法庭提交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因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审定价格为7,388,850.07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材料款、税费、人工工资合计金额为6,293,044.3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收管理费为221,665.50元,曹某剩余工程款为874,140.27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曹阳支付工程款874,140.27元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支付利息的问题。曹某主张的利息实际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涉案工程于2020年年底全部投入使用,曹某要求自审定日期,即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计算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对曹某该项诉请支持,利息为:67,308.8元(以874,140.2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至2023年2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65%计算,874,140.27元×3.65%×365天×770天)。对于投标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经庭审确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向曹某退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曹某返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计向曹某支付1,041,449.07元(874,140.27元工程款、100,000元保证金、67,308.8元利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进行质证、举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某支付1,041,449.07元;二、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发票,中国某银行明细账,用以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曹某的指示通过劳务公司将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2,583,000元支付给涉案项目的农民工。另说明某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曹某的妻子***。证据二:承诺书一份,工资表一份,转账记录21张,用以证明:穆某承诺周某确认支付的涉案项目电工工资93,000元,其中转账回单中用途为和田利农项目工资。证据三:人工工资表,结清证明,转账凭证两张,回单9张,魏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基本户就涉案项目支付人工工资42,373元。证据四:工资表银行回单,用以证明:针对299,900元,该笔款项因农民工信访,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督办下另行支付,这笔钱也是从基本户转出去的,并非农民工专户转出去的,其不在2,583,000元的范围内。42,373元也不在2,583,000元的范围内。证据五:建设银行明细表,用以证明:2,583,000元由专户打入汇建疆公司,并用于涉案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据六:2023年5月7日洛浦县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田地区多次出现欠薪不良记录、不良企业曝光,刘某与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承建涉案项目后在洛浦县再无承建任何项目。欠薪平台的不良记录致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洛浦县再无法参加招投标。
曹某的代理人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票面金额包含了工程款、代付代扣资金的转回,并不是工人工资,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支付情况没有相对应的转账记录。认为证据二在一审期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交,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认为证据三中的42,373元已经包含在2,583,000元中。认为证据四中299,900元无法核实。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存在欠薪情况不能确定系曹某的原因引起的,或者是案涉工程引起的。
本院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将结合一审在案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二审期间,曹某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垫付的人工工资743,985元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二、曹某应否承担扣除10%工程款的问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不良影响的损失);三、一审认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调整的问题。
首先,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了核减其垫付的人工工资743,985元的事实,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该笔人工工资已经由曹某确认或认可的证据,二审期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应当从曹某的工程款中核减743,985元的事实,故在曹某不予认可该笔工资应当核减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核减人工工资743,985元的意见。其次,本案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的合同,该合同中关于不良影响责任的负担亦属于无效的约定,且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无法证明其提出的不良影响后果与曹某负责施工的工程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最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用曹某应得的工程款依照建工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调整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3.01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阿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