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2民初1218号
原告:******,男,1984年5月7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新疆宇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屯垦西路138号。
统一社会代码:9165320133306375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5年2月3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同心路新扎瓦客运站左侧三层楼第三层24-115号。
被告:***,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宇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于2024年7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宇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316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进入被告新疆宇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在墨玉县博斯坦库勒兆丰市场畜圈工地开自己的翻斗车向被告提供劳务。2022年6月22日事完后原告跟被告***结算机械租赁费为10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76400元,剩余的机械租赁费31600元。于202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机械租赁费31600元分别支付,于2023年4月15日之前支付10000元,2023年5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2023年6月15日前支付11600元,现协议书付款期间已期满,但各被告到至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借故逃避追责,原告己未能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为盼。
被告新疆宇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给我支付案涉租赁费31000元;被告新疆宇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202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于涉案租赁费进行结算,双方结算价316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位于墨玉县博斯坦库勒兆丰市场畜圈工地开自己的翻斗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一部分租赁费后剩余租赁费31600元未付,2023年3月19日被告***对于剩余租赁费31600元向原告写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机械租赁费31600元分别支付,于2023年4月15日之前支付10000元,2023年5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2023年6月15日前支付11600元,但协议书付款期间已期满仍然未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并给付一部分租赁费,但最终被告***向原告签署付款协议,上述情况可证实***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双方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提供了车辆,被告***应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16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向法庭举证抗辩,被告新疆宇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七百零三条、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6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