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2民初2789号
原告:杨某,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屯垦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于2024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宇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宇春公司支付原告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宇春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情况下在墨玉县现代农业园区兆丰市场打地坪施工劳务费用20,000元,完工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元,剩余6,000元,未支付也没有给打条,原告在多次追讨下,被告公司联络人让去兆丰市场二楼签字留信息承诺2023年4月13日打款,一直未收到劳务费用,此后联络人也联系不上了,无奈之下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宇春公司辩称,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我公司和兆丰公司没有承包合同;***不是我公司人员,他是属于***手下的管理人员,我公司每月发工资打到工资卡并缴纳五险一金,这都是有据可查的,我与原告之间不认识,也没有叫原告去干这个活,不能因为条子上写了被告名字就起诉被告,不合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杨某证据
1.《协议书》,协议书是公司给我的,让我签字并留卡号,承诺下个月给我打钱,公司会把钱打给我,项目负责人叫***,证明我给承建方宇春公司,施工人是***干了活,劳务费一共20,000元,已经支付了14,000元,剩余6,000元公司没有支付。被告宇春公司质证称,协议书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是兆丰公司出具的,我公司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的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庭审中在问及原告,其所称的对方已经支付了14,000元,是谁支付一节,原告称是***给其支付的现金。在问及原告在工地干什么活时,原告称在工地将大石头拣出来;在问及是谁让你去工地捡石头一节,原告称是***,他是工地负责人;该证据落款处无被告签章,被告并未确认该证据内容,且原告来工地从事劳务也不是被告雇佣,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2.手机定位截图,证明协议书确实是在墨玉县经济开发区兆丰酒店二楼会计室上签署的。被告宇春公司质证称,给原告出具协议书的时候我公司不知道,我们没有什么要说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待证内容之间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3.通话录音1段,证明宇春公司的人让兆丰公司写的协议书,让兆丰公司代付,兆丰公司没有支付,他们两个公司互相推诿。被告宇春公司质证称,是兆丰公司的人与原告进行沟通,我公司根本就不知道这个事,当时工程应当是***承包的,***是***手下负责管机械的管理人员,当时他们想挂靠我们公司,但是我公司没有同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通话录音的另一方身份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