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222民初338号
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巴里坤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巴里坤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公司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公司以其公司和被告巴里坤某公司已就本案纠纷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427.48元,减半收取计6213.74元,由原告新疆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