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青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青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3民初698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22号2幢1层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25867A。

法定代表人:罗远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西二环二段10号二楼201-207室(元丰农资仓储配送中心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062354218U。

法定代表人:张海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涛,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恒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涛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公司与恒合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恒合公司退还**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3.请求判令恒合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退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的违约期限为2346日,违约金为1173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恒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恒合公司因恒合▪工业云制造基地一期工程项目承建事宜与案外人马腾宇、四川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远清、陕西建工第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公司多次协商沟通后,最终确定由**公司承建。2017年6月29日**公司与恒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3日恒合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据》,确定已收到**公司的保证金1000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该项目一直未开展,截止目前**公司仍未进场施工。现因恒合公司申请破产,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与恒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到**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的情况属实,对**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没有异议。但本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公司与恒合公司就违约金没有进行专门的约定,违约金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6.1.2约定的方式计算,即恒合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公司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公司合理的利润仅为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恒合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收据;4.补充协议、居间协作协议复印件;5.合作协议书复印件2份。

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1日,甲方恒合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乙方四川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科弘公司承建恒合▪工业云制造基地一期工程项目。后甲方恒合公司又与乙方陕西建工第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于2015年5月5日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陕西建工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后,陕西建工公司如约向恒合公司缴纳了1000000元的合作诚信保证金。上述两份协议书第十一条均约定了违约责任:本协议书签订后,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甲方需退还乙方所缴纳的诚信保证金,同时甲方向乙方每日按照对方缴纳诚信保证金的万分之五进行赔付。

2016年4月6日,罗远清(甲方)与马腾宇(乙方)、担保方朱开明(丙方)就恒合▪工业云制造基地项目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将余下的乙方负担部分的工程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在本次协议签订日期之前乙方在2014年8月25日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利息共计252000元。

2017年6月29日,**公司(甲方)与居间人马腾宇、朱开明(乙方)签订《德阳、恒合工业云制造基地总平绿化工程项目承建居间协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所承建该项目所获利润的20%支付给居间人,20%的利润分为三份,其中朱开明、马腾宇各占三分之一,另外三分之一由朱开明做着协调费。

自2014年起,就恒合▪工业云制造基地一期工程项目,恒合公司、**公司与案外人马腾宇、科弘公司、陕西建工公司经过多次协商后,最终由**公司进行承建。

2017年6月29日,**公司(承包方)与恒合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德阳市恒合▪工业云制造基地项目一期总平绿化,工程地点德阳市中江县辑庆镇,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0000000元。

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了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事宜,其中16.1.1条款约定了发包人违约的请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的,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16.1.2条款约定了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6.1.3条款约定了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6.1.4条款约定了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约定:3.7条款(履约担保):承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提供。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的:合同签订后原由陕西建工公司缴纳的1000000元合作诚意金转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本履约保证金旨在督促承包人依约履行义务,不具备定金性质、不计息。承包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可以协商本保证金转为其他用途的工程款项。在竣工验收完成后履约保证金转为德阳市总平绿化工程的履约担保金。16.1.2条款(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所拖欠工程款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双倍利息支付,但拖欠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工程款支付前提条件应当依照合同和行业规定具备……(4)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16.1.2条执行。(5)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16.1.2条执行。

2017年7月3日,恒合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违约金及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恒合公司辩称**公司三年前未进场施工就知道违约并导致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公司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公司认为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理由主要有以下:一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二是案涉工程项目从2017年计划开工以来,恒合公司多次承诺资金到位后会及时开工,直到2020年底,恒合公司告知其公司将进入破产阶段,无法履行合同,建议走诉讼途径维护**公司合法权利;三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6.1.4之规定,因恒合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恒合公司应在解除合同后28日内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损失。本院认为,如下文所述,案涉施工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本案中**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返还以及支付违约金(包括酌情考虑实际损失)性质上均属于财产返还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在合同解除之后,方产生财产返还请求权。因此,在涉案合同解除之前,由于未形成确定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亦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故恒合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及损失如何确定。

本案中,**公司主张依据恒合公司分别与科弘公司、陕西建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并请求法院在认定因恒合公司违约而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时酌情考虑以下费用:**公司为获得案涉工程而支付给案外人马腾宇的保证金利息以及支付给居间人的利润、协调费,并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1.2中第(1)项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双倍利息支付。恒合公司主张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6.1.2约定的方式计算,即**公司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系恒合公司与案外人科弘公司、陕西建工公司之间的约定,**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针对**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双倍利息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适用的对象为工程价款,根据**公司与恒合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本案中的履约保证金主要是担保工程进度的,在无双方当事人特殊约定将本保证金转为其他用途的工程款项下,不应适用双倍利息标准;最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因发包人违约导致未能进场开工的,发包人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恒合公司违约而导致增加的费用项目以及延误工期的损失,其主张的支付案外人保证金利息以及居间人的利润、协调费的意见,一方面未提交实际履行的转账凭证,另一方面即便该项费用真实存在,也并非因恒合公司违约而造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恒合公司缴纳了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以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利息损失即为**公司实际损失。**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虽未予以支持,但举重以明轻,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包含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恒合公司应当予以退还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收取款项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6.1.3约定了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公司因恒合公司申请破产,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恒合公司当庭辩称其正在进行破产预重整的程序,亦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00000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收取款项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7092元,由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剑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