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2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1号19栋3楼304-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彬,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荆路963号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元公司不承担责任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起诉状中***聚仓公司向**筹集资金;2、***向***转款,与上元公司无关,即使上元公司出具了《收据》,其亦是载明收到保证金,而非借款。3、***向上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转款行为与**无关;4、无证据证明**与上元公司之间有借款合意,上元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元公司出具的《收据》表明其已经收到案涉款项,其性质为借款而非保证金,只是用作投标保证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系上元公司邛崃分公司的负责人,14万元通过***转入***对公账户,次日***即转入上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并由上元公司邛崃分公司出具《收据》,注明系保证金,该款最终转入雅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系聚仓公司联系的人,上元公司与聚仓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聚仓公司答辩称:**与***、上元公司、聚仓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借款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天全县农业生产大棚项目进行招标,确定的投标保证金为14万元,必须在2014年4月17日00分前交纳,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10时30分。2014年4月16日,**向案外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4万元,时间一个月,月息3%,超期未还按5%计息。并注明:将以上款项直接转到***账户。***是上元公司邛崃分公司工作人员。案外人***向***转入了14万元。4月17日,***向上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入14万元。同日,上元公司将14万元转入雅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4月18日,上元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天全生产大棚保证金14万元。2014年4月18日,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发布天全县农业生产大棚中标公示,上元公司作为第一名中标。依据公示,其保证金应于2014年5月26日退还。但上元公司最终未能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上元公司也未将14万元退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案外人***向***转款14万元的凭证、***向***转款14万元的凭证、上元公司向雅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款14万元的凭证、上元公司向**出具的《收据》、招标公告、中标公示、**的陈述、***的自认等。
一审庭审时,**还出示《联合体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上元公司与聚仓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该证据为复印件,上元公司与聚仓农业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未予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上元公司向**出具的《收据》认可了收到**14万元的事实,转款凭证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14万元的流向。此案借款的主体为上元公司,上元公司应偿还借款1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元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主张上元公司应于2014年5月26日即招投标机构向上元公司退还保证金之日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上元公司未在2014年5月26日偿还,**要求上元公司从该日起承担损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计算损失的方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未举证证明上元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案外人***关于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酌定上元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向**承担损失。***、聚仓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诉请***、聚仓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元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4万元及赔偿损失。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为: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5月26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上元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庭审中,上元公司与***一致认可,***是上元公司邛崃分公司负责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元公司是否应当归还**14万元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针对该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案涉14万元款项经**指定***转给上元公司邛崃分公司负责人***,并由***转账给上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由上元公司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该款最终由上元公司向**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从**持有上元公司出具的《收据》来看,可以认定,上元公司认可收到了**的14万元款项。虽然《收据》上载明“收到天全生产大棚保证金14万元”,但各方均未主张**需要向上元公司缴纳保证金,或**对外投标需要缴纳保证金,故该《收据》中载明的“保证金”应当认定为14万元的用途,而非**向上元公司缴纳的保证金。
关于款项性质,**主张系其向上元公司与聚仓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的借款,上元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元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从上元公司收到了**14万元款项,且上元公司最终将该14万元用作保证金参与投票并中标来看,上元公司收到了**的14万元,并进行了使用。**主张是借款,上元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元公司作为收款人应当对其所收款项的性质提供证据证明,在上元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上诉人上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姚 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