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36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75374445L。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国家级猕猴桃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35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仓公司)、陕西**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6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邦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弢、被上诉人聚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眉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6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遗漏了被上诉人聚仓公司在履约中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聚仓公司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内主要材料到场;80天内完成温室安装,并交付上诉人试运行。实际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聚仓公司直至2018年10月10日才将主提骨架施工材料运至现场,已逾期达90天。实际工期也一拖再拖,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聚仓公司直至2019年5月22日完成施工撤出工地。此时,距离其合同承诺的完工日期已逾期249天。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聚仓公司无故拖延工期的具体原因及相关情况,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预期经营损失也未予以查明。原审法院只查明认定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忽视被上诉人聚仓公司的违约责任,有失公允。2、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报废材料损失52043.29元具体组成及承担方式。根据上诉人与聚仓公司签署的《玻璃温室土建变更补充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双方已就地基工程无其它资金争议,故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聚仓公司支付材料报废损失52043.29元。3、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寄送被上诉人聚仓公司证据材料副本,致使上诉人不得不当庭质证,客观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期,庭审程序存在瑕疵。4、上诉人认为原合同第三笔款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为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条约定,竣工验收应由聚仓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报告,但其并未提供,因此双方在2019年5月22日对工程并未验收。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错误。关于变更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特别注明条件,明确注明上诉人须在收到**公司相应款项5日内,支付同等款项给聚仓公司。上诉人在收到收到**公司相应款项当日即支付给了聚仓公司。因此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5、对于**公司向聚仓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未予确认。**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没有异议,聚仓公司也表示收到该笔款项。因此在各项款项中应扣减该10万元,否则将造成聚仓公司多获得10万元,对上诉人及**公司有失公允。 聚仓公司辩称,1、对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不是一审主要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而不应在二审解决。2、关于材料报废损失的问题,双方在变更补充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损失是应上诉人变更设计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予以承担,一审认定正确。3、关于上诉人认为的程序瑕疵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没有义务向当事人送达证据副本。4、关于原合同第三笔款项的支付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在2019年5月22日撤场时,所有工程材料已经运送现场并全部安装完毕,符合第三期支付条件,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变更合同第二笔款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5日内支付,上诉人未在该期限内支付款项,应当支付违约金。5、关于**公司代支付的10万元,原审法院在认定时意见扣除。**公司代付的10万元是对新增土建总体进行担保,新增土建仅支付了12万元,还有12万元未支付,不存在上诉人说的聚仓公司多获得10万元的说法。 **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聚仓公司之间的争议与**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关于**公司代支付的1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不应扣减。付款人是**公司,收款人是聚仓公司,上诉人无权发表意见。并且因新增土建合同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及**公司均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公司不同意将该10万元在本案中处理,应列入价款支付之外。 聚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法院对涉案工程组织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确认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4867.64元(涉案工程三合同项下);2、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8649.708元;3、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底,利息合计为10318.55元);4、请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对《玻璃温室工程补充合同》《玻璃温室工程土建变更补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545329.92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含相应利息;2、减除第二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保证款项10万元余445329.92元);5、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因施工图纸变更,导致原告材料报废产生的损失52043.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陕西省眉县XX镇XX村XX室工程项目总承包给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2018年6月27日,原告(乙方)与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玻璃温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玻璃温室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1184405.36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即236881.07元;2.乙方材料进场达到全部钢结构主体材料的80%,甲方3日内组织对材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355321.61元;3.工程所有钢结构主体骨架安装完毕及所有材料进场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即296101.34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二年,若无质量问题,第一年质保期满5日内付50%,第二年质保期满5日内付50%。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为: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由甲方组织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2.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即可办理结算手续;3.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报告通过验收合格的日期,在甲方提出修改意见后,乙方经修改后才达到竣工要求情形下,竣工日期应为乙方修改后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的日期;4.因特殊原因,部分工程或部位需甩项竣工时,双方订立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各方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验收而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质量达到甲方合同要求,其有关责任和费用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并同时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乙方3%的违约金;2.乙方用于本工程的材料必须为本合同中规定的材料,如需更换须经甲方许可,否则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甲方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7月2日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付款236881.07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将主体骨架施工材料运送到场,原告和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人员均在《货物到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1月8日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付款355321.61元,2019年9月30日付款150000元。在施工期间,由于施工图纸变更,导致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工程拆除,原告与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进行了核算,于2018年10月22日形成了一份《土建部分已用材料清单》,金额共计52043.29元。 2019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玻璃温室工程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甲方提出增加一跨9.6m*32m温室,总体高度提高500mm,本合同包干总价为245329.92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天内,支付约定价款的50%即122664.96元,剩余部分和原合同办理结算时一次性支付完毕。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并同时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乙方5%的违约金……2019年4月11日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付款122664.96元。 2019年3月29日,因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温室土建施工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XX组XX室部分的土建,原告(乙方)与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甲方)还签订了《玻璃温室工程土建变更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量价款为388145.30元,优惠后为30万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天内,支付约定价款的50%即150000元,温室土建完成后5个日历天内,支付剩余价款150000元。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并同时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乙方5%的违约金……2019年4月3日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付款付款150000元、2019年6月13日付款150000元。 2019年3月26日,被告陕西**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资金保障声明函》,内容为:你司通过与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实施的陕西**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数字农业建设试点项目育苗温室工程,由于设计图纸发生变动,导致地基(***室地基)成本增加300000元、新增一跨费用245329.92元,为保障你司资金安全,我公司愿作为资金担保方,若你司无法收到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针对以上两项费用的资金,则该费用全部由陕西**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开票方式及税率遵从我公司要求。2019年10月10日陕西**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 2019年5月22日,原告完成施工撤出工地,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违约为由,拒绝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交付、结算手续。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请法院对涉案工程组织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确认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4867.64元(涉案工程三合同项下);2、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8649.708元;3、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底,利息合计为10318.55元);4、请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对《玻璃温室工程补充合同》《玻璃温室土建变更补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545329.92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含相应利息;2、减除第二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保证款项10万元余445329.92元);5、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因施工图纸变更,导致原告材料报废产生的损失52043.29元。 另查,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为:三个月期1.1%、半年期1.3%、一年期1.5%。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璃温室工程合同》、《玻璃温室工程补充合同》、《玻璃温室土建变更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一审法院重点审查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 ①按照《玻璃温室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184405.36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即236881.07元;2.乙方材料进场达到全部钢结构主体材料的80%,甲方3日内组织对材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向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355321.61元;3.工程所有钢结构主体骨架安装完毕及所有材料进场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即296101.34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二年,若无质量问题,第一年质保期满5日内付50%,第二年质保期满5日内付50%。按照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分为五期,后两期因该工程还未验收,付款条件还不成就,被告暂无须付款,前三期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前三期工程款888304.02元(236881.07元+355321.61元+296101.34元),2018年7月2日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付款236881.07元、2018年11月8日付款355321.61元、2019年9月30日付款150000元,三次共计付款金额为742202.68元,该合同项下还有146101.34元工程款未支付。 ②按照《玻璃温室工程补充合同》,包干总价为245329.92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天内,支付约定价款的50%即122664.96元,剩余部分和原合同办理结算时一次性支付完毕。按照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分为两期,第二期付款应在《玻璃温室工程合同》办理结算时一次性支付完毕,因《玻璃温室工程合同》未验收结算,付款条件还不成就,被告暂无须付款,第一期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122664.96元,2019年4月11日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付款122664.96元,该合同项下暂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 ③按照《玻璃温室工程土建变更补充合同》约定,合同工程量价款为30万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天内,支付约定价款的50%即150000元,温室土建完成后5个日历天内,支付剩余价款150000元。2019年4月3日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付款付款150000元、2019年6月13日付款150000元,该合同项下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综上①-③,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46101.34元工程款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的146101.34元之外多出的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亦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三个合同中均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玻璃温室工程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并同时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乙方3%的违约金;《玻璃温室工程补充合同》和《玻璃温室土建变更补充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并同时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乙方5%的违约金……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存款利息或3%及5%的违约金,为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均应按违约金认定。 ①《玻璃温室工程合同》价款为1184405.36元,履行过程中,第二期355321.61元应在原告材料进场达到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支付,2018年10月10日原告材料到场,双方均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应在5日内即2018年10月15日前付款,但被告支付该款的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延迟付款23天,构成违约,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35781.87元(利息:以355321.61元为基数按三个月期存款利率1.1%计算28天为249.71元;违约金:1184405.36元×3%为35532.16元);第三期296101.34元应在主体安装完毕及所有材料进场达到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支付,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体安装完毕及所有材料进场达到验收合格时间,该付款日期无法认定,可从原告完成施工撤出工地日期(2019年5月22日)确定,被告在2019年9月30日付款150000元,延迟付款131天,构成违约,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3226.99元(利息:以296101.34元为基数按半年期存款利率1.3%计算131天为1400.72元;再以146101.3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利率1.5%计算至2020年7月底共计10个月利息为1826.27元;违约金在第二期付款违约后已经计算过,原告再要求计算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故该合同项下违约金合计为39008.86元(35781.87元+3226.99元)。 ②《玻璃温室工程补充合同》包干总价为245329.92元,履行过程中,第一期122664.96元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天内(2019年4月2日)支付,但被告支付该款的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延迟付款8天,构成违约,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12296.48元(利息:以122664.96元为基数按三个月期存款利率1.1%计算8天为29.98元;违约金:245329.92元×5%为12266.5元)。故该合同项下违约金合计为12296.48元。 ③《玻璃温室工程土建变更补充合同》工程量价款为30万元,第二期150000元应在温室土建完成后5个日历天内支付,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温室完成时间,该付款日期无法认定,可从原告完成施工撤出工地日期(2019年5月22日)确定,被告在2019年6月13日付款150000元,延迟付款22天,构成违约,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15100.83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三个月期存款利率1.1%计算22天为100.83元;违约金:300000元×5%为15000元)。故该合同项下违约金合计为15100.83元。 综上①-③,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共计为66406.17元(39008.86元+12296.48元+15100.83元),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原告多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陕西**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责任问题。2019年3月26日,被告陕西**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资金保障声明函》,该声明函仅对《玻璃温室工程补充合同》和《玻璃温室土建变更补充合同》项下资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该两个合同项下暂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报废材料损失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因施工图纸变更,导致原告材料报废产生的损失52043.29元,因该损失是因被告图纸变更而导致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工程拆除形成的损失,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应该给予赔偿,原告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辩解该损失已包含在《玻璃温室工程土建变更补充合同》30万元价款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5、原告请求法院对涉案工程组织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竣工验收问题。双方在《玻璃温室工程合同》中对竣工验收约定了条款,条款中对竣工验收的程序、双方责任、后果等约定明确,双方应该按该约定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原告完成施工撤出工地,但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违约为由,拒绝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交付、结算手续,原告应自行承担后果,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6101.34元,并支付违约金66406.17元。二、由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2043.2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58元,减半收取6679元,由原告负担4830元,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4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邦伯公司、被上诉人聚仓公司、**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聚仓公司在履约中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形的问题;2、被上诉人报废材料损失52043.29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3、原审法院庭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4、原合同第三笔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5、对于**公司向聚仓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在本案中是否予以确认的问题。 焦点一:关于被上诉人聚仓公司在履约中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形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聚仓公司无故拖延工期的具体原因及相关情况,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预期经营损失也未予以查明。原审法院只查明认定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忽视被上诉人聚仓公司的违约责任,有失公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玻璃温室工程合同》中并未对工期延误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对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预期经营损失提出反诉,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焦点二:关于被上诉人报废材料损失52043.29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签署的《玻璃温室土建变更补充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双方已就地基工程无其它资金争议,故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聚仓公司支付材料报废损失52043.29元。对此,被上诉人辩称《玻璃温室土建变更补充合同》附件一《土建工程量变更后清单》备注为:“此工程量不包含原合同内基础工程量,新增一跨基础工程量,报废工程量和合同外门廓基础。”故,对于报废工程产生的报废材料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玻璃温室土建变更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土建变更后总价包含的内容为土建图纸变更后土建工程总量和原图纸中土建工程量的差值,和XX组XX室部分的工程量。”结合该合同附件一备注的内容,报废工程产生的报废材料损失并未在该合同总价款中包含,故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并且对于被上诉人报废材料损失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报废材料损失52043.29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焦点三:关于原审法院庭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寄送被上诉人聚仓公司证据材料副本,致使其不得不当庭质证,客观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期,庭审程序存在瑕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没有义务向当事人送达证据副本,在民事诉讼中,庭前证据交换也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并且一审法院已经给双方当事人确定了合理的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存在瑕疵。 焦点四:关于原合同第三笔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合同第三笔款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理由是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条约定,竣工验收应由聚仓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报告,但其并未提供,因此双方在2019年5月22日对工程并未验收,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看,按照《玻璃温室工程合同》约定,第三笔款项支付条件为“本工程所有钢结构主体骨架安装完毕及所有材料进场后,由乙方(聚仓公司)组织验收,甲方(邦伯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即296101.34元。”而被上诉人聚仓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组织上诉人对案涉已完成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且验收合格,故该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暂不需向被上诉人聚仓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亦不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3226.99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付款条件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玻璃温室工程土建变更补充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变更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特别注明条件,根据该约定,其在2019年6月13日收到**公司相应款项当日即支付给了聚仓公司,因此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对此,根据庭审中**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公司已于2019年5月1日将第二笔温室地基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邦伯公司,则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邦伯公司应当在被上诉人聚仓公司完成温室土建工程,且收到**公司付款后5个日历天内支付被上诉人聚仓公司该笔款项。因被上诉人聚仓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温室土建工程的具体完成时间,原审法院依据其完成施工撤出工地日期即2019年5月22日确定该时间节点,并无不当。并且**公司2019年6月13日向上诉人转账15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附言为数字农业物联网系统集成包,奇峰公司亦表示该笔款项支付的并非是温室土建工程款项,故上诉人主张其在2019年6月13日支付聚仓公司相应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邦伯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才支付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逾期支付的时间为22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100.83元。 焦点五:关于**公司向聚仓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在本案中是否予以确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于**公司向聚仓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未予确认。**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没有异议,聚仓公司也表示收到该笔款项,因此在各项款项中应扣减该10万元,否则将造成聚仓公司多获得10万元,对上诉人及**公司有失公允。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邦伯公司与聚仓公司在《玻璃温室工程合同》项下已支付742202.68元,按照付款条件尚欠146101.34元工程款未支付;在《玻璃温室工程补充合同》项下已支付122664.96元,第二笔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暂不需付款;在《玻璃温室工程土建变更补充合同》项下工程款30万元已全部付清。以上三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729735.28元,已支付款项为1164867.64元,据此,上述已支付款项中并未包含**公司向聚仓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故该10万元可在后期付款时予以相应扣减,扣减后**公司有权向上诉人邦伯公司追偿。 综上,上诉人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6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6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6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3179.18元。 四、驳回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8元,减半收取6679元,**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79元,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8元,由**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霓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