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9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荆路963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75374445L。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长路149号89幢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688707636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常兴镇(国家级猕猴桃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552178835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伯公司)、陕西**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6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已***公司履行了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义务。2021年4月19日邦伯公司已经收到我方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不仅包含施工单位的文件资料,而且包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的文件资料。故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对竣工验收资料的收集、整理及完善均负有相应义务。在我方履行完自身义务后,对于竣工验收资料的缺失应当由其他责任主体负责收集、整理及完善。二、上诉人已***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在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的情况下,案涉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原审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邦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生效判决内容可以确定,第三笔款项付款的前提在于,上诉人已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当由我公司确认方可,但至今上诉人并无已履行了组织验收义务的新证据。二、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无法验收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拒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是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验收的根本原因。 **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上诉人主张合同价款就有义务证明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聚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464867.64元;2、判令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三期应付款的违约**欠付款项146101.35元为基数乘以5%为7305.07元,再加上以146101.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9年5月22日计算至2021年7月6日违约金为5511.27元。以及第四期与第五期款项违约**464867.64元为基数乘以5%为23243.38元,再加上以464867.6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为止,从2021年7月6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9月1日的违约金为1288.07元。3、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22664.96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保函费;5、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1项、第2项请求支付的金额共计502215.4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西**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陕西省眉县XX镇XX村XX室工程项目总承包给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2018年6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邦伯公司(甲方)签订了《玻璃温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邦伯公司将其承包的玻璃温室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1184405.36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即236881.07元;2.乙方材料进场达到全部钢结构主体材料的80%,甲方3日内组织对材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355321.61元;3.工程所有钢结构主体骨架安装完毕及所有材料进场后,由乙方组织验收,甲方或甲方现场代表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即296101.34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二年,若无质量问题,第一年质保期满5日内付50%,第二年质保期满5日内付50%。合同约定乙方责任:……4.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甲方及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后,乙方相关人员、材料及其设备等安全的撤离施工工地,并作好施工现场及其周边的清理工作。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为: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由甲方组织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2.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即可办理结算手续;3.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报告通过验收合格的日期,在甲方提出修改意见后,乙方经修改后才达到竣工要求情形下,竣工日期应为乙方修改后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的日期;4.因特殊原因,部分工程或部位需甩项竣工时,双方订立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各方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验收而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质量达到甲方合同要求,其有关责任和费用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并同时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乙方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邦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陆续给原告付款742202.68元。 2019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邦伯公司(甲方)又签订《玻璃温室工程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甲方提出增加一跨9.6m*32m温室,总体高度提高500mm,本合同包干总价为245329.92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天内,支付约定价款的50%即122664.96元,剩余部分和原合同办理结算时一次性支付完毕。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并同时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乙方5%的违约金.....。2019年4月11日被告邦伯公司给原告付款122664.96元。 2020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将两被告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20)陕0326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6101.34元,并支付违约金66406.17元。二、由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2043.2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陕03民终71号判决:一、维持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6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6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6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3179.18元。四、驳回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海邦伯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2021年4月23日,被告邦伯公司给原告工作回函--验收工作告知函“我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收到贵公司快递的验收资料。通过审阅发现贵某某提交的资料中,内容需要补充完善。现附上**公司提供给我司的验收文件大纲,请贵某某按照该验收文件大纲,编制修改验收材料。并补充项目自查报告,写明贵某某负责的工程内容可达到的效果,以及设备是否正常运作。同时,验收资料应有的目录、章节、页码,装订成册。***某在已有的验收材料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提交。” 2021年6月22日,原告给被告邦伯公司致关于《验收工作告知函》“……我司于2020年9月7日***某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于2021年4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某送达了该项目的验收材料,贵某某在收到该项目验收材料后进行了审阅并于2021年4月23日函告我司补充、**验收资料。我司在收到贵某某函告后立即按照贵某某要求进行**与补充,但是贵某某是在工程结束以后才提出验收资料要求,因此我司不能提供与贵某某要求名称完全一致的验收资料。且部分材料显示需监理单位签字,由于送请第三方监理单位签字并非我司合同义务,……我司考虑商事合作关系以及为了尽快推进竣工验收事宜,也尝试与监理单位联系,但监理单位拒绝签字。故我司现移交补正后的价格验收材料予贵某某,请贵某某在收到补正材料后自行与监理单位沟通。验收资料为施工工程正规记录的文字资料,因此无法新增页码,若因此给贵某某造成不便,**解。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件后五自然日内完成竣工验收材料的审核工作,否则视为我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完整、无误。” 2021年6月30日,被告邦伯公司给原告回复函“……通过审阅材料,发现贵某某提交的材料中,有以下不足之处:验收材料不全,尚不符合验收要求(如试运行、项目移交等无我司、监理方、业主方参加签盖等),需贵某某解释或做相应补充。为了验收顺利进行请贵某某派相关人员在近日(3天内)来我司,双方一起商量验收前准备工作,以便项目开展验收。” 2021年7月3日,原告给被告邦伯公司复函:“我司已经于2021年7月2日收到了贵某某的回复函,'根据2018年6月27日……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或收到后7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现贵某某已经于6月28日收到了我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公司约定于2021年7月6日前进行现场验收,公司《回复函》中罗列的验收程序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不应当以此为由单方延长合同中约定的现场验收期限或者以此为由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现场验收。……否则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从2021年7月6日起被视为竣工验收合格。针对贵某某在《回复函》中提出的'试运行、项目移交等无我司、监理方、业主方参加**'的问题,”我司已经在2021年6月17日的函告中向公司合理解释了,现再次解释与强调:1.……合同中并未约定项目需要业主方、监理方验收,贵某某与业主方、监理方的验收约定不应当用于约束我司;……即我司***某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已经符合合同约定。2.……故请贵某某自行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沟通并解决,***某不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沟通、解决的法律后果均由贵某某自行承担,与我司无关。 2021年7月15日,被告邦伯公司给原告验收工作告知函“.……2.我司作为组织验收方,需要根据贵方项目完成情况及提供的验收文件,与业主方一起决定项目是否达到已经可以验收的要求。近几个月我司一直在积极组织推进本项目验收筹备工作,但由***某提交过来的验收资料不完善,造成了验收时间的延误。.……2021年4月23日《回复:工作回函--验收工作告知》中首先针对验收工作中的'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提出整改意见,在2021年6月30日的《回复函》中特意强调了验收程序,指出截止目前公司已提交的材料中,任有以下不足之处:验收材料不全,尚不符合验收要求等。3.再次函告贵方,请贵方再次检查项目完成情况、补充完善验收资料,并指派专人参加验收小组,参加项目验收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璃温室工程合同》、《玻璃温室工程补充合同》、《玻璃温室土建变更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按照《玻璃温室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184405.36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即236881.07元;2.乙方材料进场达到全部钢结构主体材料的80%,甲方3日内组织对材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向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355321.61元;3.工程所有钢结构主体骨架安装完毕及所有材料进场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即296101.34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二年,若无质量问题,第一年质保期满5日内付50%,第二年质保期满5日内付50%。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邦伯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且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71号判决本院认为论理中明确表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看,按照《玻璃温室工程合同》约定,第三笔款项支付条件为“本工程所有钢结构主体骨架安装完毕及所有材料进场后,由乙方(聚仓公司)组织验收,甲方(邦伯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即296101.34元。”而被上诉人聚仓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组织上诉人对案涉已完成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且验收合格,故该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暂不需向被上诉人聚仓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亦不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3226.99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付款条件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在(2021)陕03民终71号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邦伯公司又有多次函件往来,从函件中可以看出原告给被告邦伯公司邮寄了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邦伯公司在给原告的回函中一直在要求原告补充竣工资料,且2021年6月22日,原告给被告邦伯公司致关于《验收工作告知函》中载明“……我司于2020年9月7日***某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于2021年4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某送达了该项目的验收材料,贵某某在收到该项目验收材料后进行了审阅并于2021年4月23日函告我司补充、**验收资料。我司在收到贵某某函告后立即按照贵某某要求进行**与补充,但是贵某某是在工程结束以后才提出验收资料要求,因此我司不能提供与贵某某要求名称完全一致的验收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甲方及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后,乙方相关人员、材料及其设备等安全的撤离施工工地,并作好施工现场及其周边的清理工作。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过程中收集保留相关施工资料,且(2021)陕03民终71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原告完成施工撤出工地,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违约为由,拒绝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交付、结算手续。原告在完成工程后不但未按合同约定经被告及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就撤离施工工地,而且还在函件往来中称工程结束以后被告邦伯公司才提出验收资料要求,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已给被告邦伯公司提供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交付了工程或者交付的工程为合格工程。总之,该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邦伯公司暂不需向原告聚仓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和违约金。 另,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邮寄现场勘验申请和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专业技术性较强,法院现场勘验无法甄别该工程是否实际使用。因举证期限已届满,其邮寄的资料也未明确目的。故对申请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22元,减半收取4411元,由原告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031元,由原告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土方开挖报验申请表、质量验收记录表、施工测量防线报审表、控制网记录、验收记录。2、温室大棚钢结构主体及屋面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验收单。3、钢结构安装报验申请表及附件(1-5/A-I轴)、钢结构安装报验申请表及附件(5-9/A-I轴)、遮阳板安装报验申请表、质量验收记录表、地表排水管报验申请表、质量验收记录表、墙面玻璃安装报验申请表、质量验收记录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附件。证明:1、上诉人进场后的土方开挖及测量放线部分的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质量合格。2、上诉人采购的用于温室大棚钢结构主体及屋面的工程材料,经监理单位验收,质量合格且相关资料齐全。3、2019年3月,温室大棚分部分项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质量合格。第二组:1、咸阳玻璃温室货物到场确认单、土建部分已用材料清单。证明:2018年10月案涉工程施工材料已进场且邦伯公司对该事实已经签字确认。2、检验报告。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材料经权威机构检测,性能等符合国家标准。3、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变更)报审表、咸阳玻璃温室基坑3:7灰土回填工程量清单。证明:上诉人对新增、变更部分进行施工,后双方对变更内容完工事实、工程款项的支付等问题进行了确认。因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相关程序不是与规定程序契合,故上诉人完工后撤场存在合理性,被上诉人未验收存在真实性。 被上诉人邦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部分资料所记录的验收日期与落款日期前后不一致。***的身份不清楚,且其在资料中多次签名完全一致与常理不符,其所签“合格”二字与其签名是不同笔迹,真实性不认可。部分材料中无审查结论。2、以上材料均无邦伯公司或其代表的签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付款条件。3、案涉工程系数字化工程,上诉人未提交温室项目的试运行报告,故双方不具备结算条件。 被上诉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全部的验收记录中均无监理单位的印章。2、***的签字所有文件均一致与常理不符,但其所签意见“合格”和年月日的书写却不相同。3、监理单位人员的签名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事实相冲突。4、证据1中的控制网记录、验收记录签名日期有改动。二、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没有监理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建设工程的验收,合同没有约定由监理单位验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验收也不是监理单位的验收。第二组证据遮阳板的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完成验收时间是2019.3,但合格证是2019.4出具,相互矛盾。且竣工资料不能只有检测报告和合格证。 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均是本案纠纷产生之前存在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邦伯公司签订的《玻璃温室工程合同》、《玻璃温室工程补充合同》、《玻璃温室土建变更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玻璃温室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竣工验收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聚仓公司)按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邦伯公司)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由甲方组织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故,上诉人聚仓公司有义务向被上诉人邦伯公司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依据我院(2021)陕03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19年5月22日,上诉人撤场时,以被上诉人邦伯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邦伯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结算。后,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邦伯公司送达了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但被上诉人在回函中一直要求上诉人完善竣工资料,说明上诉人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提交资料要求。故,原判认定剩余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暂不需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2元,由上诉人成都聚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