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豫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03民初5470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
被告:河南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322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军。
被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河南豫***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诉状所列被告河南豫***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有误,原告***也提供不出被告河南豫***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准确提供被告河南豫***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1191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辛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