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3512号 原告:***,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居民。 原告:***,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居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严家潭7幢3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风景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风景园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20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的违约金54517.41元,并支付自2024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920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二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8月28日,以272494.25元为基数×53天×日万分之三,违约金为4332.66元;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7月15日,以87494.25元为基数×321天×日万分之三为8425.70元;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以118415元为基数×228天×日万分之三为8099.59元;2019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20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关中场畔农耕文化博物院大门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远大公司施工,同时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且远大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施工义务,于2017年4月20日完成全部施工,施工完成即验收。为此,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办理结算,并签订《关中场畔农耕文化博物院大门钢架结算单》,载明:1、钢架:602975元,2、钢承板15440元,合计61841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559207.5元,下欠工程款59207.5元。对此,远大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均未果。远大公司于2024年3月21日注销,***和***作为远大公司股东,故提起诉讼。 被告绍兴风景园林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1.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时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相关的法律实施发生在2017年度,所形成的债务为普通债权,无论是依照上述规定还是依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均应该使用三年诉讼时效,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2.无论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分包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开始计算,还是根据被告最后付款的时间开始,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均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被告绍兴风景园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关中场畔农耕文化博物院大门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渭南市临渭区下邽镇牒吴村。工程承包范围:地脚螺栓、钢结构梁柱制作安装(含防锈底漆);包工包料。第三条工程价款约定:一、工程造价(暂定)577000元。二、工程最终造价按施工图纸实际工程量加5%损耗×8210元/吨结算。三、如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增减部分按8210元/吨含税价计入结算。四、开具发票: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第六条工程期限约定:一、本工程钢结构工期自合同签字之日起25天完成。材料加工15天内进场,安装10天内完成所有安装。二、甲方基础工程完工后要求乙方进场前,乙方确认施工现场符合施工要求后,由甲方发出进场通知书,进场安装时间以乙方收到进场施工通知书后第2天起计算,总工期按有效工期予以调整。合同第九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根据上述第三条工程价款的计算办法计算工程价款,并结合钢结构的特殊性支付工程款;一、本工程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价的20%预付款。二、本工程钢梁、钢柱进场三个工作日内经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三、所有钢结构安装完成后三日内,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工程进度款。四、工程验收合格后且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确定总价后十四个工作日内付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全部质保金。五、本合同计算方式:银行转账,结算币种为人民币。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甲方责任第三条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十四个工作日内仍不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应承担按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完成施工后,远大公司与被告绍兴风景园林公司形成《关中场畔农耕文化博物院大门钢架结算单》,确认:1、钢架:73.444t×8210元/t=602975元。2、钢承板:193㎡×80元/㎡=15440元。合计:618415元。 2017年4月1日,被告绍兴风景园林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元,2017年4月22日,被告向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00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59207.5元,合计付款559207.5元。 2024年1月2日,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接受远大公司委托通过邮政特快向被告绍兴风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59207.5元,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绍兴风景园林公司收发室于2024年1月3日签收。 2024年1月4日,自称为被告绍兴风景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昵称为“***”的微信号添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的微信,称“我是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该微信与原告代理人***就案涉项目相关事项进行了微信聊天,并向***发送信息“张律师,未付款的那张发票复印件能不能给我看一下”,***向其发送了含有结算金额及已付款的绍兴市风景园林工程款清单、结算单、发票、合同照片等,1月15日11:35***向对方发送“你好,那个款核实的咋样了,远大这边再问”,对方回复“上次你发我的发票我们已经都找到了,确实收到过”,后***发送信息“你好,事情咋样了,快过年了,公司老在问”,1月30日16:53该微信向***微信回复“项目经理那边要等到工程款收进了才愿意付,你方便的话可以直接联系下他138××××****”。 又查,远大公司股东为***、***,2024年3月21日,远大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下午通过办公电话与原告提供的绍兴风景园林公司微信昵称为“***”电话17758185978联系,对方表示其是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姓名为***,微信昵称“***”为其本人微信。同日,本院将原告证据复印件向被告邮寄送达,被告于2024年7月1日收件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截图、《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中场畔农耕文化博物院大门钢架结算单、绍兴市风景园林工程款清单、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律师函、EMS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被告绍兴风景园林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在远大公司完成钢结构施工后应按合同约定向远大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在支付559207.5元工程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向远大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9207.5元(618415-559207.5)。又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即30920.75元(618415×5%),质保期为一年。原告陈述案涉项目于2017年4月20日完成全部施工即进行了验收,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办理结算,并主张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质保期,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结合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应为验收后结算,因此,至2018年6月15日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符合返还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9207.5元。被告绍兴风景园林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承诺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绍兴风景园林公司未到庭且在本院向其邮寄原告证据材料后仍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远大公司已注销登记,股东***、***承继公司债权,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9207.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甲方责任第三条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十四个工作日内仍不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应承担按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违约金应根据被告付款情况按日利率0.03%为标准分段计算,即以272494.2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止;以87494.2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止;以118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以592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207.5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72494.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自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止;以87494.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止;以1184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自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以5920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绍兴市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