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某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4542号 原告:郑州***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龙湖镇华南城6B区号楼1—2层15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MA3XDJDR94(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45FA4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长安路南北市场一街二楼2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004206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315.0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日票面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长期合作关系,第三人将汇票号为:231682100002620210207853841674的电子商业汇票背书给原告,用来支付货款。原告通过背书取得该汇票后,因被告到期无法正常兑付,被告向原告承诺展期三个月后向原告承兑。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汇票号为:2302821000084202203021815869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约定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现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未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无权要求被告承兑汇票。《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的代价。”《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根据上述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也无权要求被告承兑汇票。同时《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指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的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并非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的票据,被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不具有贴现资质进行“贴现”行为而取得的票据。故原告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也不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2、原告主张自2022年5月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利息应当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系合作关系,2021年2月8日我公司将票号为231682100002620210207853841674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用来支付货款,此情况属实。2022年3月份原告告知第三人该商业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原告已经将该汇票装让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判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票号为2316821000026202102078538416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背书转让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可背书转让,第三人该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合法取得该张汇票权利。对该组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第三人,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该张汇票的承兑人也是被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2年2月7日。同时证明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还可以背书转让,第三人将该张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已经转让给原告了,原告合法取得了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一份、票号为2302821000084202203021815869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拒付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按照没协议约定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合法取得该汇票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承兑日期予以承兑,商业汇票到期没有承兑的事实。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开具了承兑汇票。对商业承兑汇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有异议。首先,转让协议证明因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票号为2316821000026202102078538416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张汇票的承兑付款日期已经快要到期,但被告不能在到期日向原告承兑该张汇票中的金额3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22年2月20日前重新给原告开具票号为2302821000084202203021815869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2年5月6日。其次,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同意给原告承担利息7315.07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每逾期一日承担新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后,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开具了票号为2302821000084202203021815869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由原告持有。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2年3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6日。该张汇票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但经原告提示付款后,被告拒绝付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长期合作的生意伙伴,第三人将一张票号为2316821000026202102078538416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给付第三人拖欠原告的货款30万元。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被告,开户银行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营业部,收票人为第三人,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承兑人也为被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7日。该票据可以背书转让,2021年2月8日第三人将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用以支付第三人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在原告背书取得该张票号为2316821000026202102078538416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在该张汇票的到期日2022年2月6日即将到期前。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为甲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对转让款30万元甲***于2022年2月20日前向乙方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30万元。甲方同意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就剩余的转让价款向乙方支付7315.07元的利息,该张票据的承兑人的为被告,到期日为2022年5月6日。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每逾期一日承担新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后,被告于2022年3月2日向原告重新开具了票号为23028210000842022030218158692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被告,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渭源路支行,收款人为原告,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华南城支行,票据金额为30万元。该张票据的承兑人也是被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2年3月2日。2022年5月6日该张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据票据已到期要求被告承兑该张汇票,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但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本案涉及的票号为2316821000026202102078538416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因向原告购买材料拖欠原告货款,第三人以背书方式将其持有的票号为2316821000026202102078538416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装让给了原告持有,其背书形式连续、合法,原告取得该份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原告是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被告作为承兑人拒绝付款后,原告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票据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在原告向被告行使票据的追索权时,因被告暂时无法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后经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票号为2302821000084202203021815869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在该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被告既是该份票据的出票人,又是该份票据的承兑人,原告是该份票据的收款人,被告在该份票据中明确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份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5月6日,该份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但遭到被告拒付。原告作为票据号为2302821000084202203021815869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和收款人,在汇票到期应予以承兑付款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被告作为该份汇票的承兑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所称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315.07元,该利息是原、被告在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中因被告迟延给原告承兑汇票,而由被告主动提出给原告承担的利息损失,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315.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日的票面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原、被告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每逾期一日承担新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无权要求被告承兑汇票。依据《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对原告从第三人处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以票据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为由对原告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本案无需再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进一步审查。而本案中原告依据的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主***票据款项30万元,该份票据是被告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直接向原告出具的电子承兑汇票,该份汇票的承兑人是被告,收款人是原告。被告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对原告的付款请求权进行抗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五款、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州***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利息7315.07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州***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