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喜泉镇喜集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长安路南北市场一街二楼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3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未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径行主张追索权,程序不当,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已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法律对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有明确的规定,即只有持票人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且得不到付款时,方可行使追索权,要求持票人的前手等履行票据义务,但现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并未依照法定顺序行使权利,程序不当。第二,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持票人,持票人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现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故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
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岩棉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书》、供货明细以及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相互印证证明了2020年3月27日,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岩棉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岩棉板,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经对账,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向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岩棉板共计1586761.27元。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是向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第二,***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拒付。本案中,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持票人未收到相关款项,可以证明案涉票据到期未承兑的客观事实,符合票据拒付的实质要件。
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一,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付商业承兑汇票100万元属实,***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是该汇票的主债务人,应当由***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汇票到期付款责任和最终的追索责任。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能力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第二,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年息6%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述称,第一,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若判令***承担汇票的付款责任,因其不是该汇票的当事人,不享有任何向前手再追索的权利,会变相地使出票人和承兑人逃避付款责任。
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万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向原告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231682100002620210207853840903(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231682100002620210207853841109(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230282100008420210527934549356(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7日),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60万元,票面记载: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7日,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号为231682100002620210207853840903、2316821000026202102078538411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7日,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号为2302821000084202105279345493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0年5月27日,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岩棉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岩棉板,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经对账,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向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岩棉板货款共计1586761.27元。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7日、12月27日向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0万元)。2022年2月18日,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86000元。
再查明,***为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及背书人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对于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上述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到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故其应当对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分别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被告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可以证明案涉票据未承兑的客观事实。***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未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径行主张追索权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其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及背书人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郑州乐陶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评判理由充分,裁判结果正确。另外,***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非合法持票人,其受让案涉票据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对该主张,***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魏 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苗 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