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2民初2286号
原告:亚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亚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污水处理设备,总价值850000元,用于银某厂改造工程,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发货到被告指定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现该设备已正常运行满6年,被告先后支付了765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尾款85000元,故诉至法院。
中某公司承认亚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某公司承认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某公司货款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中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亚某公司垫付,其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中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亚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