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8民初1038号
原告:巴东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东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5467.7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鹤峰县党风廉政警示教育基地项目后,自2023年3月开始就在原告处采购相关材料,后于2023年4月17日补充签订《鹤峰县党风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工程材料合同》,合同中对产品、数量、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与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相应的工程材料及办公用品,所送材料及办公用品均已实际在被告承接的该项目中使用,根据送货清单及现场签收确认,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8月17日期间所供货物款项合计1190337.72元。2024年2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610723.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次日向原告支付了604870元货款,被告尚余585467.72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经严重违约。目前,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且货物已被业主方实际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遂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某乙公司辩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双方签订有采购合同,但是原告有义务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而从相关证据来看案涉合同中的部分货物并非由原告直接供货,而原告对相关人员的供货行为不予认可,因此也就证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比如说某丁公司所供的相应材料确实在与原告合同范围内,但原告不承认是履行的原告的供货义务。那么这部分相应供货义务,原告就未实际履行,类似情况还不少,所以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所以请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成立于2022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电线、电缆经营;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建筑材料销售…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材料、装饰装璜材料批发及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鹤峰县党风廉政警示教育基地由鹤峰县纪委监委委托鹤峰县某某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建。鹤峰县某某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2023年4月17日,某乙公司(买方、甲方)与某甲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鹤峰县党风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工程材料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数量、计量单位、计量方法,验收,价格与货款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的履行期限为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5月20日。合同附有工程材料清单(载明了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不含税单价、不含税合价、含税合价)。清单合计不含税合价1162857.64元、含税合价1197743.37元。该合同签订前某甲公司即向某乙公司进行供货,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知,2023年3月2日提供了39198.32元货物、3月15日供货118705.56元、3月28日供货27764.67元、4月7日供货37788.03元、4月17日供货15539.51元、4月25日供货6190.68元、5月3日供货84021.16元、5月13日供货10758.01元、5月24日供货1885.91元、6月2日供货26384.93元、6月15日供货21796.27元、6月29日供货11229.73元、7月8日供货62425.94元、7月19日供货14464.27元、7月26日供货5059.65元、8月5日供货408832.75元、8月17日供货298292.33元,前述合计1190337.72元,前述单据均有案外人***签名,庭审中,某乙公司不认可***系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认为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材料进行了分包。2024年2月6日,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610723.90元的发票,购买方为某乙公司。备注工程名称为党风廉政警示教育基地。2024年2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604870元,附言党风廉政警示材料款。某甲公司认为其已给某乙公司供货1190337.72元,某乙公司仅付款604870元,下欠585467.72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案涉鹤峰县党风廉政警示教育基地现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4年1月22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签字的送货单据拟证明其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不认可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2024年2月7日的付款行为以及案涉项目实际已交付使用的现实情况,案涉买卖合同项下原告的供货义务应属已实际完成,虽供货金额与合同金额存在差额,但根据实际情况供货后据实结算亦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与原告合同项下的内容存在有案外人完成的情况,即存在该情况时该部分供货义务非原告完成,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庭审中亦陈述:“供货的来源有的是在外面进行采购的。”若存在案涉合同项下内容系案外人供货后未付款的情况,相关人员亦可依据形成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案涉《鹤峰县党风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工程材料合同》的相对方为原、被告双方,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下欠货款585467.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货款按月支付,但被告实际未按约定履行,其在2024年2月7日支付了部分货款,未全额付款的行为实际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以2024年2月7日时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予以计算,即被告应以585467.7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巴东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85467.72元,并以585467.7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4元,减半收取4827元(原告巴东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