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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墨玉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22民初4611号 原告:和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山尘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墨玉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和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丰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墨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天成分公司)、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和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道丰公司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42.27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不再减收,由原告和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