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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2民初3190号 原告:新疆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麦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2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某坤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解除英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于签订的《养殖大棚施工合同》;2.判令某某公司、某坤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00元;3.判令某某公司、某坤公司支付劳务余款41000元、英某公司垫付的工程材料款9000元,合计50000.00元,上述诉讼请求共计450000元;4.判令某某公司、某坤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拟建设100个鹅养殖大棚的需要,于2024年3月4日,与英某公司签订了《养殖大棚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英某公司包工不包料方式向某某公司拟建的位于墨玉县雅瓦乡11号公路56公里处的100个大棚建的设提供劳务。每一个大棚的面积1200平方,建设价格为100元/m²,每个大棚建设需要资金12万元,其中材料费7.3万元(材料被告提供)、人工费(劳务费)4.7万元,合同总价为1200万元,建设时间于2024年3月16日至2024年7月15日,根据某某公司的要求英某公司为保证按质量、按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项目,2024年3月5日、7日,英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指定的监管账户某坤公司汇款40万元保证金。2024年3月中旬大棚建设开工后,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合同约定施工100个大棚的建设,某某公司应该向英某公司提供100个大棚的建设施工需要的工程材料,但某某公司只向英某公司提供了3个大棚的建设材料,英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24年4月底之前完成了3个大棚的建设,2024年5月初该三个大棚已交某某公司使用,此后,虽然合同约定的建设大棚的时间已到期,但某某公司没有继续提供施工所需的材料,因某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双方签订的《养殖大棚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英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要求某某公司、某坤公司返还40万元押金,英某公司已完成的3个大棚的劳务费共14.1万元,某某公司已付劳务费10万元,欠付劳务费4.1万元,另外给付英某公司垫付的施工材料9000元。虽然英某公司多次催告让某某公司、某坤公司返还这笔款,但至今没有返还,因此,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英某公司诉讼请求的为盼。 某某公司辩称,我不了解这个情况,平时是***对接的,***是实际控股人,***,叶某是某某有限公司股东,现在***我也联系不上。 某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英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1.《养殖大棚施工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英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时间到期,因某某公司后续塑料大棚的主材未能提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某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某某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英某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中国人民银行汇款单打印件2份,证明英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缴纳了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指定的监管账号汇款保证金400000元。某某公司质证称,合同是英某公司跟某某公司签订的,钱英某公司打给了某坤公司,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指定的监管账号汇款要有英某公司的委托书或者通知书,这笔钱打给了某坤公司是认可的,但要某某公司返还这笔钱,我是有争议的。我认为英某公司把钱打给谁要有英某公司的委托书或者通知书,都是口头的,现在这笔钱没有进到某某公司账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英某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照片2张、视频4段(出示复印件,提交光盘),证明英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用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已完成3座大棚,向某某公司索要剩下的劳务费4.1万元。某某公司质证称,视频是真的,11号公路没有这3个大棚,3个大棚在哪里我不清楚,墨玉县雅瓦乡11号公路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地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是否为案涉工程不能确定,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4.材料款票据5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英某公司垫付的9000元管子等材料款,合同约定的包工不包料,因实际施工需要原告自己购买部分材料。某某公司质证称,票据是真实的,我公司有没有人去对接买的这些东西,这些材料是不是用在案涉大棚上面我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材料是否用于案涉项目,不能确定,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律师事务所发票打印件2张,律师代理合同1份(提交原件),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证明原告和律所有合同代理关系,因为被告违约,合同约定违约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某某公司质证称,15000元费用我不认可,律师代理费是被告方请的律师花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律师代理费并不是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相关诉讼费用”,故对英某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6.***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3段(出示原始载体,提交光盘)(2025年1月7日-2025年1月15日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原告和被告之间合同的存在,而不是不知情。证明汇款40万元是原告打到由某某公司指定的某坤公司的账户上,某某公司知情。证明被告知晓我方完成3座大棚施工建设的事实。某某公司质证称,是我与***的通话录音,录音里面也是我好多事情不清楚,我是2024年7月份才知道,***叫我过来,一起说这个事情,***让我去找***说一下这个事情,不管签的合同我都不在,是***、***、原告3人协商,后期***让我去找***,他们才说这个事情,***给***说被告2打40万元钱了,我不在,后面我去夏依木的屠宰场,有***,***才说这个事情,我给***说了这个事情,***说他自己负责,他是实际负责人,所有事情我不清楚,才去了解这个情况,包括养鹅、建大棚我都不知情,后来这个录音就是***给我打的电话,他把这个事情经过说了,我给***说了***给***说的40万这个钱怎么返还,建了3个大棚,***说他来想办法解决这个事情,2024年7月份我跟***见面说的这个事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英某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7.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英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当时签订《养殖大棚施工合同》情况及保证金支付情况。某某公司质证称,我后面才认识的***,当时的情况的我不清楚,其后打款的情况我也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英某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3月4日,英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养殖大棚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项目投资人民币1200万元,共建设养殖大棚100个;鹅舍建设标准为100米×12米×4.2米,以设计图纸和材料清单为准;工程地址为雅瓦乡11号公路56公里处;工程施工范围为包工包料;建设时间为2024年3月16日至2024年7月15日;该工程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总包合同所规定的质量等;工程款支付:鹅棚暂定价为(不含设施设备)人民币100元/平方米,每一个大棚的面积为1200平米,此价格为含税价格,乙方每做完10个大棚为进度款项结算点,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所完成劳务安装款的97%,剩余3%劳务安装款作为质保金,甲方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乙方所完工项目,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给乙方付清。如乙方做完10个大棚,甲方未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97%工程造价款,造成的工期延误、劳务报酬、劳动关系等相关影响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40万元并公对公转入甲方开设的监管账户。建设鹅棚主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劳务安装,待总工程量100个鹅棚验收合格后,甲方3天内无息向乙方对公账户退还保证金4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3%质保金在保修期期满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给乙方付清。劳务安装费计算方式:工程造价总款除掉大棚材料款后剩余的部分。甲乙双方的职责及注意事项:甲方组织对乙方的施工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随时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对乙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现场安全、文明卫生等情况进行监督。甲方应在乙方施工队伍进场前办理完相关手续,保证乙方的正常施工,如因甲方项目、用地等相关手续不齐全等原因,对乙方施工造成影响、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切由甲方承担。乙方把保证金打完甲方账户后,甲方在12天内保证到货,如没按时到货甲方承担责任。 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2024年7月,***让我去墨玉县与***见面,我到了墨玉县在***的屠宰场见了***和***,这两人提出,这40万元和建了3个大棚的钱怎么给的问题,我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其后我跟***见面说的这个事情,***说他来想办法解决这个事情。 证人***的证言:当时2024年大概3月份,英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也在现场,***要求英某公司交40万元的订金,建100座大棚,***他提供给我了某坤公司的账户,我问***,跟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什么钱要打到某坤公司,当时***说某坤公司是某某公司的母公司,然后***说让我把40万打到某坤公司账户上。打完钱以后,我就安排材料开始盖大棚了,***安排了一车材料拉到墨玉县玉北开发区的工地上,然后那边***和我就是英某公司建立的3个大棚,盖完3个大棚以后就联系不上***了,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也不回,最后***陆陆续续给我微信转了10万元,这10万元就是盖大棚的钱和订金,***就提供了3个大棚的材料,3个大棚按照***要求盖好了,就找不到***了。 2024年3月5日、3月6日,英某公司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某某公司共计400000元。 在诉讼前,英某公司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277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本案中,就英某公司、某某公司、某坤公司的关系而言,根据当事陈述、签订的《合同》及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英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照某某公司的指示将400000元保证金转入某坤公司账户,英某公司履行了向某某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义务,该《合同》仅对英某公司、某某公司产生效力,而某坤公司仅是接收保证金,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承担合同义务,也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英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英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后,英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保证金400000元,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向工程所在地雅瓦乡11号公路56公里处运送施工材料,某某公司违约,且该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英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某某公司应返还保证金。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规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起诉书送达某某公司的2024年10月23日为准。 关于英某公司主张劳务余款、材料款问题。根据证人证言可知劳务余款、材料款是案外人就案外墨玉县玉北开发区建设项目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案外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英某公司关于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4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英某公司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2024年10月23日解除原告新疆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养殖大棚施工合同》;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保全费2770.00元,公告费400元(两次),三项合计1122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9973.30元,原告新疆某某公司承担124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