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英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英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新民申22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英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2462号、(2022)新32民终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新证据证实一、二审法院判令***给付案涉工程款数额错误。***在施工过程中超图纸施工,增加工程量,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不一致。在案涉《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1,950,000元工程款包含了《巴什阿曲村幼儿园、尕宗村幼儿园工程原合同》(装饰装修部分)中的工程量和工程增量两部分,同时,《协议书》中载明:“不按图纸施工所造成的任何责任由乙方(***)负责。”现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低于报审结算造价,经核实,该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应在审定结算的工程造价中审减,涉案总工程款应以合同内工程量计算,故该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应由***自行承担。英群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已超付应付工程款总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是英群公司的股东,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英群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判令***向***支付370,000元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英群公司辩称,***和***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加盖英群公司公章,英群公司不应当承担370,000元工程款,该款项应当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群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70,000元;2.判令英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4日,英群公司中标2017年和田市农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第二十五标段)工程,中标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中标合同价格分别为阿曲村幼儿园2,234,066元、尕宗村幼儿园2,234,066元。2017年2月25日,和田市教育局(发包人)与英群公司(承包人)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阿曲村幼儿园2,234,066元、尕宗村幼儿园2,234,06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为巴什阿曲村幼儿园,尕宗村幼儿园建设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开工后,因工程进度慢,经和田市教育局同意,英群公司将巴什阿曲村幼儿园、尕宗村幼儿园建设项目装饰装修部分交由***施工,***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借用英群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9年7月5日,英群公司与***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英群公司、乙方***,1.由***承建的2017年和田市农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第二十五标段)巴什阿曲村幼儿园、尕宗村幼儿园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双方协商该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款合计1,950,000元;3.该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款由英群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涉及该项目装饰装修的所有事宜与***无关;4.合同外该项目的经济签证归***所有;5.如出现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拖欠情况由***负责;6.不按图纸施工所造成的任何责任由***负责;7.后期消防验收将由***负责。***为甲方负责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手印。《协议书》签订后,英群公司和***已向***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余款370,000元至今未付。2020年9月20日,经第三方对案涉工程审计,做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分别为阿曲村幼儿园2,312,339.47元、尕宗村幼儿园2,424,980.01元。***催要剩余工程款时,英群公司和***以审定结算造价低于报审结算造价为由,至今未付工程余款。另查明,***系英群建设公司股东,持有30%的股份。
一审法院判决:英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70,000元。案件受理费3,425元、保全费2,420元,由英群公司、***负担。
英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均为: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未付的工程款是多少,应由谁支付的问题;2.***是否应承担缴纳税费并开具发票的责任的问题;3.审计报告是否影响双方结算的效力的问题。关于案涉工程未付的工程款是多少,应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根据***与***于2019年7月5日签订《协议书》,以及在案的转款记录,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各方之间的转包协议均无效。本案中***与***签订了《协议书》,***如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案涉项目工程价款1,950,000元,且各方均认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580,000元,其中***向***支付1,500,000元,英群公司支付80,000元,虽然***主张自己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但是英群公司并不认可,在案证据又无法证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主张由英群公司付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本案定案依据《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虽然是***和***,但是在实际履行中,英群公司却向***支付工程款,英群公司的付款行为应是对自己履行合同的追认,故此,一审法院判决***和英群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承担缴纳税费并开具发票的责任的问题。本案在案证据《协议书》中并未对缴纳税费方面进行约定,后期也没有进行补充约定,根据一、二审庭审,英群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缴纳税费资料,因此,英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应由***承担缴纳税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审计报告是否影响双方结算的效力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本案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950,000元,各方均认可已向***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结算协议并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各方后期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补充约定,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作为履行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因此,审计报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英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英群公司负担6,850元,由***负担6,850元。
本院再审期间,***围绕其再审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签署表两份,拟证明2017年和田市农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第二十五标段)和田市肖尔巴格乡尕宗村幼儿园和巴什阿曲村幼儿园建设项目审定结算造价分别为2,424,980.01元、2,312,339.47元,核减额分别为570,283.00元、231,135.61元。2.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4份,拟证明和田市肖尔巴格乡尕宗村幼儿园和巴什阿曲村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未核减的工程款项均为529,488.27元,核减后的工程款项均为368,152.72元。3.施工图纸,拟证明***未完成防滑地砖的施工。4.英群公司章程,拟证明***系英群公司股东,在英群公司拥有30%的股份。5.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拟证明英群公司按照规定为***交纳社会保险和养老保险。
***质证称,1.对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签署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其对审计事项不知情,工程款应以《协议书》为准;2.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英群公司章程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英群公司质证称,1.对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签署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2.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英群公司章程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签署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不能证实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签署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对***具有约束力,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英群公司与***均不确认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定;3.对英群公司章程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因一审已查明***系英群公司股东,在英群公司拥有30%的股份,故英群公司章程不属于新证据;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载明的缴费时间起始于2019年8月,不能证明***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英群公司已为其缴纳社保及养老保险,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与***、英群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明确表示其第一项再审申请理由系主张案涉工程款数额应以审计价为结算依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2.审计造价能否成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一、***与***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承包人的项目经理系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本案中,英群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2017年和田农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第二十五标段)工程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当初我单位安排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任项目负责人实施此项目施工,……”。英群公司认可***自2017年2月左右在其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其虽称***无权与他人签订合同,但结合英群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付款行为,英群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公司对***的职权范围进行了相关限制的情形下,***作为英群公司指派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以甲方负责人的身份在《协议书》签字并摁手印的行为,属于其就职权范围内事项以英群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应对英群公司发生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中,英群公司中标2017年和田市农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第二十五标段)-和田市肖尔巴格乡尕宗村幼儿园和巴什阿曲村幼儿园建设项目。2021年8月13日,和田市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和田市教育局同意,英群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巴什阿曲村幼儿园、尕宗村幼儿园建设项目装饰装修部分分包给***……***施工后,该工程验收合格……”英群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英群公司虽称其对***的施工情况不知情,但结合本案工程承包单位系英群公司、实际履行的工程款亦系由英群公司给付,以及英群公司从未主张其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二审判决以英群公司不认可***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英群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对自己履行合同的追认为由,认定***和英群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计造价能否成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在其再审理由中提出***在施工过程中超图纸施工,增加工程量,依照《协议书》有关“不按图纸施工所造成的任何责任由乙方(***)负责。”的约定,主张案涉工程应以审计价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建设项目审计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建设工程结算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审计结论仅是国家财政部门行使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不是当事人之间结算的法定依据。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否则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本案《协议书》已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协议书》中亦无关于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故***关于案涉工程应以审计价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英群公司与***均未确认***在再审中所提交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故本案难以确定***在案涉工程中存在不按图纸施工的事实;同时,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和田市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英群公司、***及***均认可案涉装修工程于2017年8月施工完毕,案涉《协议书》于2019年7月签订,即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近两年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结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按图纸施工所造成的任何责任由乙方(***)负责”的约定系对工程价款结算内容的约束,故其关于***不按图纸施工,应以审计价为结算依据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依据《协议书》及工程价款实际给付情况,认定本案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的此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2021)新3201民初246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65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英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7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保全费2,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新疆英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艾尼瓦尔